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苗簡字第542號原告 廖于濡 被告 王尊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1日向原告任職之上尾拉不拉多專業犬舍預定未出生之黃金獵犬,嗣被告於107年
9月9日要求退費,並向高雄市行政暨國際處消保官申訴,又於107年11月26日向前開犬舍負責人提起民事違約訴訟。
是被告顯已知悉前開購犬爭議為民事事件,竟於108年2月間向高雄市警察局謊稱原告為一詐騙犯,虛設銀行帳號,以販售犬為名義施行詐術取財云云,並要求警方先行凍結原告名下所有帳戶,隨後原告所有帳戶均遭金管會列管,造成員告諸多不便,且影響國外業務,並承受巨大壓力,影響原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係向高雄市之警察局謊稱原告為詐騙犯,進而產生凍結原告帳戶之損害,則侵權行為地之行為地應在高雄市,原告既以民法第184、195條為請求權基礎,而屬因侵權行為涉訟者,揆諸前揭說明,得由高雄市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又查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戶籍地為高雄市左營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則基於「以原就被」之原則,本院認本件應由被告戶籍地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即高雄市市區內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宜。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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