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事項之報告及相關文件、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邊號│文件│├──┼───────────────────────┤│01│債務人應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02│債務人提出之民國93至97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智慧霖國際有限公司每年所申報租金支出│││為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平均每月4,500元│││,與債務人陳報之每月租金2萬元不符,債務人應據│││實說明其原因,並提出每月繳納房租4萬元(含公司│││及住家)之匯款單據及其他履約支出證明。│├──┼───────────────────────┤│03│提出自94年1月起迄今債務人及其配偶受領勞保老年│││給付之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04│債務人陳稱與其配偶所受領共計177萬4,200元之勞│││保老年給付,大部分用於償還債務人之借款,並表示│││目前尚有親友借款之債務需處理解決。惟債務人除提│││出當時每月6萬多元卡債之繳款通知書外,並未提出│││償還其他親友借款之清償證明(如匯款單據等),且│││於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中,亦未陳報民間借款債│││務之債權人姓名及現存實際債權數額。債務人應據實│││陳報所受領勞保給付用於清償民間借款之債權人名單│││,提出清償證明,並將民間借款債權人納入,重行提│││出正確之債權人清冊,提供民間債權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可聯絡電話及手機號碼,提出借貸契約或其他│││適當借貸證明文件,及實際交付借款予債務人之證明│││(例如存摺轉帳證明),說明借貸契約成立之時間,│││債權發生原因,借貸總金額,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截至收受本裁定之日止之已償還金額,及所餘債權數│││額。│├──┼───────────────────────┤│05│承上,債務人之一般民間債權人,僅得與其他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依債權比例共同受分配,且於開始更生│││後,所有債權人僅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債務人不│││得私下清償,否則本院依法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併此│││敘明。│├──┼───────────────────────┤│06│債務人所陳報每月生活支出項目中,水、電、瓦斯費│││金額,應為2個月計算繳納之數額,非每月平均支出│││;交通費1,256元應已納入公司營業費用支出,不得│││再列為債務人個人必要費用。而 李秋妍 於97年度受有│││利息所得合計7萬4,542元,顯見其有相當之存款,│││每月尚得受領3,000元之老年年金,非不能維持生活│││,無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是關於李秋妍每月2,000│││元之扶養費用,亦應剔除。又房租2萬2,050元、水│││費272元、電費764元、瓦斯費677元及電話費1,60│││6元,合計2萬5,369元,為家庭共同生活費用,應│││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平均分擔,故債務人應分擔1萬2,6│││85元(25369×1/2=12685)。加計債務人個人生│││活費用8,000元、健保費3,030元(內所含養母及配│││偶之健保費部分應予剔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高│││達2萬3,715元(未加計子女扶養支出費用8,600元│││分擔1/2後之4,300元),已超過內政部公布9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558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債務人顯未撙節支出,有不│││當浪費之情。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並將每月收│││入2萬3,500元,扣除必要支出1萬8,858元(14558│││+4300=18858)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若無法釋明其必要性,超出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支出,不得列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