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23號原告乙○○(原名戊○○)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理由如下:⒈兩造分居近3年,原告獨力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丙○○、丁
○○,被告僅於假日探望未成年子女。民國108年2月間,被告向女兒丁○○抱怨原告不願意回去與其共同生活,更變本加厲以LINE向丁○○胡亂造謠原告有外遇行為。丁○○年齡僅13歲,正值青春叛逆期,就讀私校之學業壓力大,被告不應該以報復心態對待孩子、傷害孩子,讓孩子產生負面情緒,被告又要求丙○○、丁○○轉告原告,稱如果原告再不與被告聯繫,3個月後將不願意繼續支付兩個孩子學費。兩造已快3年形同陌路,互不往來、干涉,原告並無任何與被告復合意願,這種精神折磨已經到極點。
⒉被告於108年6月7日中午至原告之住處,接兒子丙○○到被
告之住處相處,當日晚上9點送丙○○回到原告之住所,被告逼迫丙○○開門讓被告進入客廳,當時丙○○有告知被告不可以進入原告之住所,因被告大聲斥責逼迫丙○○,丙○○才開門讓被告進入客廳,被告一進家門一直接近原告,並且大聲咆哮對原告說,這是我家為什麼不能進來我的家,被告一直對原告罵出一句「亂七八糟」,這是我家我要進來隨時都可以進來我家。原告因為害怕一直往後退到廚房,沒辦法只好拿起刀保護自己,要求被告離開原告的住所,因原告真的很害怕看到被告,緊張又害怕,被告突然用力推倒原告,導致原告往後仰頭部撞擊到客廳桌角再屁股坐下地面,被告完全沒有悔意及憐憫心,丙○○都目睹一切經過,一個正常人要往後仰不太可能,一定要有人用力推倒才有辦法往後仰。當天受傷後警察來到原告住所,原告因為頭部撞擊造成血流滿身,當天警察進門處理,被告冷漠的向警察說沒什麼事情,只是家務發生口角,原告已三年沒有任何意願跟被告聯繫,更不需要有見面需求,兒女每週假日幾乎會見面,被告冷血完全未因為原告全身是血,還將原告壓制地上,所有當天情況丙○○目睹,丙○○因目睹現場情況當天全身發抖,被告完全只是想發洩個人情緒並未顧及丙○○之幼小心靈。因被告有上揭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原告乃據以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
⒊綜上,兩造之感情已完全破裂,爰依法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二)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原告長期負責照顧其二人起居生活,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二人亦與原告同住,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
(三)被告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
(四)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行使或負擔。
⒊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1萬2千元,並由原告管理支用。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與原告婚後原本家庭生活美滿,子女快樂平安成長,夫妻之間各司其職,為朋友親戚間皆稱羨的幸福家庭。但因原告3年半前發生婚外情,造成雙方爭吵而感情不睦,期間原告因此接連對被告提出反訴離婚(106年度婚字第251號)、保護令(107年度家護字第193號)、請求離婚(107年度婚字第187號)等訴訟,皆經本院審理後以無理由駁回。原告在經法院判決無正當理由下攜兩名子女離家逾3年,在這期間被告透過親戚、朋友、同事多方規勸原告以家庭為重,雙方好好經營家庭,給子女好的家庭環境成長,但原告一意孤行,並斷絕與被告之間的任何聯繫管道,完全置為人母親給子女一個完整健全的家庭責任於不顧,也不願與被告對子女的教養問題進行協調與溝通。即便如此,被告仍願意以維持家庭為重,一直設法與原告溝通,被告在婚姻生活中亦無構成任何離婚成立的法定要件與行為,茲對原告所提起訴狀內容提出答辯如後。
(二)原告新主張訴請離婚的三項理由,皆為一般家庭內夫妻、子女間相互溝通意見或看法時,難免會遇到的問題,也皆不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種可提出離婚請求的情況,原告若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訴請離婚,洵屬無據。原告所新提出的三項理由是否構成無法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及若構成時該事由應由何方負責,是本案爭點所在。僅由原告所擷取被告與女兒丁○○之間的兩段對話內容來看,被告對女兒所陳述家庭現狀的對話內容,或許有值得商議及改善的地方,但原告因3年前發生的婚外情紛爭後,就無故攜兩名年幼子女離家是事實(106年度婚字第251號判決書、107年度家護字第193號裁定、107年度婚字第187號判決書),這期間原告斷絕與被告間任何的聯繫及溝通管道。在這期間由於原告不願盡夫妻間的義務,任何事情都委由女兒來與被告聯繫及協調,可憐女兒小小年紀就需承擔不應由其所承擔的事情,這樣的情況已經持續3年,女兒與被告也因此持續累積著不滿的情緒,女兒除了不滿其為何要在父母中間如此傳話,也不滿為何原本從小幸福美滿的家庭變成目前的情況,並將責任歸咎於被告,在女兒因不明原委一味偏袒原告的狀況下,被告才不得不對女兒陳述及說明係因原告婚外情紛爭造成家庭現狀的原委,被告已經委屈求全,忍讓原告如此肆意妄為、無故攜小孩離家,自己一個人默默承受這樣的家庭破碎現狀3年,縱使被告與女兒間的對話有一些不妥的內容,但也只是被告在向女兒吐吐這3年來的苦水,及陳述造成這個家庭現狀的原委,這也本是人之常情,且女兒經被告說明家庭現狀的原委後,目前對被告與原告之間的問題也較能站在中立客觀的角度看待。今原告僅擷取兩段被告與女兒之間對家庭現狀的對話內容,也非被告直接與原告間的對話內容,以此據為原告無法維持婚姻的理由,卻完全無視原告因婚外情紛爭,3年來無故攜小孩離家、不盡夫妻義務、不經營家庭,也不與被告有任何聯繫溝通,對這個家庭及婚姻所造成的巨大傷害,若僅因被告與女兒之間兩段的對話內容,就可做為原告無法維持婚姻的理由,實有失公允。原告與被告間目前的紛爭,非無法維持婚姻的理由,也非被告所導致,原告因婚外情紛爭而無故攜小孩離家、不再與被告進行任何聯繫與溝通,才是造成目前這個家庭失和、婚姻破碎的主要原因,被告與兩名子女才是原告肆意妄為下無辜的受害者,被告與女兒間的對話內容並非造成原告無故離家的原因,也非造成原告主觀上不願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
(三)原告所提另一無法無持婚姻的理由,為原告所聲請的108年度家護字第514號、第515號通常保護令,本院二審法官心證認為被告在遭原告持刀劃傷後,應該要能閃開原告持刀的後續攻擊,對於被告在遭原告持刀劃傷後,在原告持刀持續攻擊的過程中抓住原告持刀雙手的本能自衛行為,二審法官心證認為此乃攻擊行為而認定被告家暴,對此二審法官依心證所做的不合理判斷,被告已委由律師另呈送最高法院再抗告中(108年度家護抗字第56號,見被證六)。原告另依此事由向被告提出傷害罪訴訟(108年度偵字第10703號),此案業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108年度偵字第1070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被證七),此也說明被告在此事件中本就無任何要對原告做出傷害的動機及行為,原告以此保護令做為無法維持婚姻的理由及離婚的訴求,均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需要於108年6月7日前往找原告溝通家庭及小孩相關事情,也是因為原告已斷絕所有與被告的聯繫溝通管道,不履行夫妻間的義務經營家庭,兩造才會衍生這些紛爭(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87號判決書指出原告無故離家),究其責任歸屬,此事件也是因原告無故離家才會衍生的紛爭,原告為相對有責之一方。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與原告婚姻關係中並無任何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規定可由原告訴請離婚之法定事由,原告所提出離婚理由,無法認定為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的重大事由,被告也非原告所提出離婚理由及目前婚姻與家庭失和的相對有責一方,因此原告所提離婚訴訟於法無理由,請求駁回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此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二)兩造於93年7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年○月○○出生)、丁○○(00年00月00日出生);兩造前於105年7月14日協議兩願離婚,並至戶政事務所完成登記後,本件被告認有離婚無效之事由,而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訴訟,本件原告則在該案反訴離婚,嗣經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04號、第251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駁回本件原告所提離婚之訴確定;本件原告復於107年間提起離婚訴訟,再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87號判決駁回確定,兩造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此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上揭兩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原告以兩造於108年6月7日發生家庭暴力事實為離婚事由,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514號、第515號裁定、108年度家護抗字第56號裁定各1份為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然細究上揭家庭暴力事件發生原因,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進入原告之住所,引起原告反抗而產生之衝突,而被告進入原告住所之原因,係因兩造長期分居,被告欲與原告溝通此事,此觀諸108年度家護抗字第56號裁定之記載甚明。則被告於108年6月7日強行欲與原告溝通分居一事,致發生家庭暴力行為,確有可責。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向女兒丁○○造謠原告有外遇行為,又要求丙○○、丁○○轉告原告,稱如果原告再不與被告聯繫,3個月後將不願意繼續支付兩個孩子學費等情,並提出被告與丁○○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0頁),被告亦坦承此確為其與丁○○之對話內容。參諸上揭對話內容,被告對丁○○提及原告外遇之事,確屬不當。被告心中對原告存在有外遇之心結,原屬兩造過往不良互動下之惡果,兩造應自行理智解消此心結,不應牽連子女,被告卻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提起此事,無非係將未成年子女捲入兩造戰局,要求子女評斷父母對錯,顯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如此作為使兩造婚姻關係更增嫌隙,亦有可責。
(五)綜上,兩造婚姻關係確因長期分居而產生重大破綻,但此破綻之形成原因係因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此據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87號判決認定明確,而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雖有上揭原告指摘之不當言行,而此言行使兩造婚姻關係更增怨懟,加深婚姻破綻程度,非無可責,但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在先,致引發被告後續不當行為,原告之有責程度仍較高於被告。是以,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既仍屬兩造婚姻重大破綻之有責者,其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未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且所主張事由亦與同法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不合,自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既經駁回,兩造婚姻仍存續中,其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之人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