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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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桃園市○○區○○路○○○號6樓被告鼎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宋長志 被告 范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叁萬捌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峰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5日邀被告宋長志、范玉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260萬、540萬元,共計1,8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4年
1月14日起至109年1月14日止,並自104年2月14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攤還本金,借款利率則依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1.14%加碼年率2.36%機動計息(目前為3.25%),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而同時調整,按月繳息;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鼎峰公司所使用之票據已於106年1月13日因存款不足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2項之規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本金493萬8,384元、211萬6,450元,合計本金705萬4,83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宋長志、范玉玲同為上述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鼎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連
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存款牌告利率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授信批覆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第33至43頁)。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鼎峰公司於106年1月13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鼎峰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宋長志、范玉玲既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與被告鼎峰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彥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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