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0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育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育誠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拔子林00之0號前,見 楊玉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而無人看守,竟欲徒手扳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並竊取車箱內財物,惟其以徒手扳開該車後車廂時,即遭楊玉滿之外甥 勞震亞 發現,並大聲喝斥,賴育誠遂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嗣於同日同時35分許,賴育誠逃至同路段拔子林00之00號「千飲公司」內,見 范玉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車上放置范玉琴甫購入之鍋鏟等物)停放該處而無人看守,即跨坐在上開普通輕型機車上並以雙腳滑行之方式,欲竊取該機車,然因現場狗吠聲驚動范玉琴,范玉琴大聲呼救,此時勞震亞聞聲趕至,當場逮捕賴育誠,並報警處理,賴育誠因而未能竊得任何財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我什麼都沒有拿。我也沒有理由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我牽那臺機車也沒有用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812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核與證人楊玉滿、范玉琴、勞震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第40頁正反面;偵卷第12頁正反面、第40頁正反面;第14頁正反面、第46頁正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至21頁反面)。
(二)又參以證人楊玉滿、范玉琴、勞震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前後均屬一致並無重大歧異,且就相關過程均詳細陳明,而3人所述經相互勾稽亦相符,足見證人楊玉滿、范玉琴、勞震亞之證述均出於親眼目睹及耳聞,核非空泛之證述;復衡以上開證人均與被告互不相識,此分據被告及證人楊玉滿、勞震亞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
5頁、第10頁反面、第14頁反面),且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於偵查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及誣告罪之刑責而誣陷被告之理,是上開證人之證述當屬可採。是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欲徒手扳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並竊取車箱內財物,及以跨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並以雙腳滑行之方式而欲竊取該機車等情,均堪認定,益徵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雖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辯以上情,然空言否認,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屬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上揭2次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皆未竊得任何財物,犯罪尚屬未遂,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起意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非可取,且其犯後仍飾詞圖卸,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兼衡被告未得手財物即遭察覺乙情,暨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