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瑞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瑞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瑞彬於民國108年3月16日21時許至翌(17)日2時51分前某時,在嘉義市劉厝里友人住處飲酒,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AVD-262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時51分前某時,行經嘉義縣○○鄉○○街○○○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擦撞路旁招牌及花盆而受傷,並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治,經警接獲報案後前往醫院,於同日5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曾瑞彬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五)現場照片。
(六)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七)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案亦屬故意犯罪,且與本件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本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參,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2月,又再為本件犯行,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加重本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從商,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