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100號抗告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蔡玉雪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9日提出「義務告發暨撤銷與廢棄110.12.14.110年度訴字第7100號裁定聲請書」核其內容係對於本院110年12月14日駁回其訴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表明不服,依據前揭規定,應以提起抗告論。
二、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抗告人既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1,000元,然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雯珊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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