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89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 被告 金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9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3年5月21日起至98年5月21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即週年利率1.2%)、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即週年利率2.4%),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638,40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債務協商協議書、債務協商狀態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第41頁至第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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