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祥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04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慶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4、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署109年6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應更正為「本署110年6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附表編號2行騙時間及所施用詐術欄「星奕」應更正為「星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害人 許儷馨 於本院之供述、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與 王偉賢 通話)共2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網際網路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成員行騙,然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與「許庭」、「牛哥」及負責利用網際網路行騙被害人之機房不詳姓名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就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等語,惟被告於本件係單一犯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加重條件,並非各自獨立之犯行,亦無涉及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法條變更,起訴書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惟仍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等,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然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均已取回,且被告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 陳智識 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第78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其定應執行之刑。
(七)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已均坦承犯行,被害人均表示款項已經取回並無意追究被告犯行等情,堪認其所為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見法治觀念較為薄弱,為確保其得記取教訓,並建立法制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本件被害人之款項尚未遭提領,且已返還被害人,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