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廷凱
曹瑞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楊廷凱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下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曹瑞祥,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前,因故與告訴人 江良銓 發生爭執,被告楊廷凱、曹瑞祥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廷凱手持安全帽與被告曹瑞祥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右眉撕裂傷3公分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二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6年4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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