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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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聲請人 涂宇宸 法定代理人 陳宜芳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聲請人涂宇宸(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從母姓「陳」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宜芳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母 涂聿圻 、陳宜芳於民國104年7月13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之親權由母親行使,此後聲請人即與母親同住生活,由母親扶養照顧,父親不曾探視聲請人,其父系親屬對於聲請人均未關心、聯絡,且父親涂聿圻已於104年12月6日死亡,聲請人對父親家族已失去身分認同感,故為聲請人之利益,爰依法請求法院宣告變更聲請人涂宇宸之姓氏為從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涂聿圻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親已死亡,聲請人與父親家族成員無往來互動,已失去社會生活聯結。聲請人長期與母親同住,由母親扶養照顧,並與母親家族親人往來密切,倘聲請人從母姓將有助於融入母親家族生活,並尊重聲請人改姓之意願,應認聲請人之姓氏變更為從母姓「陳」姓,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大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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