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宇恆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參點捌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宇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7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於民國108年5月9日確定,110年5月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煙草檢品1包,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26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79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8年5月9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自108年5月9日起算至110年5月8日止,被告遵期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再查,扣案之煙草檢品1包(淨重3.87公克,經抽樣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86公克),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452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43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煙草檢品為違禁物,且與被告上開施用大麻行為具有關聯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1只,因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大麻,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