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00號抗告人美濃佛教蓮社法定代理人陳 永順 抗告人 葉秀蘭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吳任偉 律師
莊曜隸 律師相對人 何清志
林明生 涂序光 許正孟 相對人高雄市美濃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華玉 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法定代理人 梁德輝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各以附表甲所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 傅清梅 、陳 筱薇 及 陳永順 (下合稱陳永順等三人)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惟附表三編號1建物(下稱70號建物)係民國97年12月4日,抗告人美濃佛教蓮社向 陳傅清梅 承租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之福安段土地後,自行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另附表三所示編號2、3建物(下依序稱71號建物、72號建物;以下連同70號建物三間則合稱系爭建物)則係抗告人葉秀蘭於93年9月23日向 陳筱薇 承租附表二編號1至2土地後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陳永順等三人均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若強制執行將侵害抗告人之所有權,抗告人於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時,同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救濟,爰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執行。詎原裁定僅以抗告人重複提起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有拖延執行之嫌為由,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云云,顯未具體審酌停止執行之要件,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系爭建物均屬獨立之不動產應由抗告人取得原始所有權,若繼續執行,一旦拍定,抗告人損失甚鉅並難以回復;若停止執行,相對人損失至多僅債權延緩受償而已,尚無難以回復原狀之情事。況相對人拍賣陳傅清梅、陳筱薇名下之財產即足以受償,足見繼續執行對抗告人所生損害,顯然大於停止執行對相對人所生之損害,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判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分別為陳永順等三人之債權人,其等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及執行標的各詳如附表甲所示(至於原審相對人高雄市國稅局旗山稽徵所部分,經抗告人於105年11月7日以其已非債務人陳傅清梅之參與分配債權人為由,撤回其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詳見本院卷第86頁),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併入103年度 司執 字第130891號,並囑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以105年度雄金職字第317號執行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查明無誤。
四、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無非係以:70號建物為美濃佛教蓮社所有、71號及72號建物則為葉秀蘭所有,均非陳永順等三人所有,相對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惟查:
㈠70號建物部分:
⒈按不動產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
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項之規定,於不動產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3條規定自明。故不動產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許可,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自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俾以貫徹強制執行之效果,確保執行債權人之權益。
⒉經查,債權人林明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原法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21806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傅清梅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下稱103068號卷)受理後,於103年7月21日查封登記,美濃佛教蓮社隨即於103年8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為其借名登記於陳傅清梅名下,毫未提及70號建物為美濃佛教連社所有(見103068號卷),執行法院嗣於103年8月22日會同美濃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指界查封時,已經查明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福安段土地並無任何建物及地上物,僅有雜草林木叢生,此有查封筆錄可稽(000000號卷內)。嗣於103年9月9日債權人何清志持原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6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傅清梅所有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福安段437地號土地,經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0890號受理,並於103年10月16日會同美濃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指界時,發現附表一編號4土地上有尚未興建完成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經債權人何清志聲請追加查封執行而暫編為70號建物,並於104年2月4日查封登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屬實。經本院形式審查上開卷證後,足證70號建物應係於103年8月22日執行法院指界查封之後(執行債權人為林明生),而於103年10月16日指界之前所興建,美濃佛教社主張其係於97年12月4日向陳傅清梅承租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福安段土地後出資興建,核與事實不符。倘70號建物果為美濃佛教蓮社所有,則其於103年8月15日聲明異議時,竟未同時就此建物聲明異議,以維權益,顯係意圖延宕強制執行程序。況揆諸前開說明,縱認70號建物為美濃佛教蓮社所出資興建,則其於土地設定抵押權及實施查封後,始為興建,非但屬於妨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本不生效力,且使土地價值因建物存在將使買受人取得土地而需容忍他人使用收益,影響應買意願,是債權人聲請併付拍賣,並無不合,美濃佛教蓮社以70號建物為其所有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為不足採。
㈡71號及72號建物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涉及之實體上事
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得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第866條第2項及第3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66條第1、2項及第877條所明定。
⒉葉秀蘭主張71號及72號建物係其於93年9月23日向債務人陳
筱薇承租附表二編號1至2土地後出資興建,固據提出租賃契約及委託承包商興建之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原審105年度聲字第301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1至18頁)。惟查:
⑴債務人陳筱薇係於93年8月19日向其父陳永順購買附表二所
示三筆土地,而於93年9月17日向債權人高雄市美濃區農會(下稱美濃農會)申請貸款,並提供附表二所示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陳筱薇同時出具切結書聲明:「該項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之存在。」、「該項不動產所有地上物、定著物、附屬道路、建築物設備等各若遇行使抵押權時,聽任貴會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據」,嗣經美濃農會於93年10月5日進行調查,關於「定著物情形房屋造作」乙項,則填載:「耕作」之內容,凡此有美濃農會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及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20頁、121、125頁)。由此可見,陳筱薇於提供附表二所示三筆土地與美濃農會設定抵押權時,業已切結聲明上開土地上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若遇美濃農會行使抵押權時,土地上所有地上物亦均聽任抵押權人處置。是葉秀蘭主張其早於93年9月23日即向陳筱薇承租附表二所示三筆土地,顯與陳筱薇出具之前揭切結書內容不符,不足採信。縱認葉秀蘭與陳筱薇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屬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後,揆諸前開說明,抵押權人即美濃農會行使抵押權時,自不因此而受葉秀蘭主張之租賃關係影響。
⑵又美濃農會於105年6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所列執行債務人
為陳永順等三人及 陳弘豐 ,請求執行標的即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包含系爭建物在內,此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7464號執行卷查明無誤。是依前開說明,美濃農會基於抵押權人之地位,本於切結書之意旨,行使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71號及72號建物,即屬有據。縱71號及72號建物為葉秀蘭於美濃農會設定附表二所示三筆土地抵押權之後,所出資興建,亦屬71號及72號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應發還葉秀蘭之另一問題,而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抗告人另主張70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美濃佛教社,
71號及72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則為葉秀蘭,固據提出高雄市稅捐機徵處旗山分處函文二件為證(本院卷第18、19頁,下稱旗山分處函文)。然按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抗告人執旗山分處函文逕主張系爭建物均非債務人所有,乃分屬美濃佛教蓮社、葉秀蘭所有而聲請停止執行云云,亦無可採。
㈣再者,執行法院囑託金服公司拍賣附表一至三不動產,係分
為三標(「標別1:附表二所示土地三筆及附表三編號2至3建物」、「標別2: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土地及附表三編號1建物」、「標別3:附表一所示編號5土地及建物」),依序拍賣開標,如有一標別不動產所得價金已足清償債權額、土地增值稅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餘部分縱有投標,亦不予拍定;縱經拍定亦得撤銷。但債務人如於拍賣期日準時到場,得於開標前指定各標之開標順序(詳見拍賣公告各標別之使用情形:二之內容);且執行法院並依陳永順等三人之陳報,業於標別一之使用情形記載:「據在場第三人即債務人信徒 陳韋吉 稱71號及72號建物係由陳永順使用」、標別二之使用情形則載明:查封土地現由抗告人承租使用,土地上之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優先承購權等情(詳見拍賣公告各標別),有拍賣公告可稽,並經本院調閱金服公司105年度雄金職字第317號卷查明無誤。足見抗告人基於其主張之土地承租人地位依法仍可行使優先購買權,以維其權益;且陳永順等三人尚得於開標前指定各標之開標順序,倘其中一標別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已足清償債權額、土地增值稅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餘標別縱有投標,亦不予拍定,縱經拍定亦得撤銷。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拍賣陳傅清梅、陳筱薇所有之不動產已足以受償,而無拍賣系爭建物之必要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前揭各情,且本件執行事件自103年9月12日經執行法院受理迄今,業已逾二年有餘,期間曾經陳永順等三人對相對人何清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受敗訴判決(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2號),陳永順等三人以對相對人何清志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亦經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美濃佛教蓮社則曾對相對人林明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法院駁回其訴(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48號)。是為免執行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雖抗告人聲請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但難謂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是原法院認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及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楊淑珍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表甲: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合併案號為103年度司執
字第130891號,嗣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度雄金職字第317號執行)┌─┬───────────┬──────────┬─────────┐│編│案號/併案案號│債權人│執行債務人/執行標││號││債權金額│的/執行名義│├─┼───────────┼──────────┼─────────┤│1│103年度司執字第103068│林明生│陳傅清梅/附表一所│││號(103年7月16日繫屬)│1,118,000元。│示不動產/原法院101│││││司執字第21806號債│││││權憑證│├─┼───────────┼──────────┼─────────┤│2│103年度司執字第130890│何清志│陳傅清梅/附表一編│││號(103年9月9日繫屬)│150萬元。│號4所示土地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建物/原│││││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65號、103年度抗│││││字第10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3│103年度司執字第130891│何清志│陳傅清梅、陳筱薇、│││號(103年9月9日繫屬)│1,000萬元。│陳永順/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土地及│││││編號1建物、附表二│││││土地及附表三所示建│││││物/原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0號、101年│││││度抗字第3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27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判│├─┼───────────┼──────────┼─────────┤│4│104年度司執字第179621│涂序光、許正孟(即│陳永順/附表三建物/│││號(104年12月25日繫屬│陳永順應給付涂序光3│原法院104年度附民│││)│萬元、許正孟4萬元,│字第253號刑事附帶││││及均自104年4月10日起│民事訴訟判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105年度司執字第97464號│高雄市美濃區農會│陳筱薇、陳弘豐、陳│││(105年6月28日繫屬)│(6,788,605元本金及│永順、陳傅清梅/附││││各如右開執行名義所載│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之利息及違約金)。│/原法院102年度 司促 │││││字第11688號、100年│││││度司促字第3103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103年度司執字│││││第156487號債權憑證│├─┼───────────┼──────────┼─────────┤│6│105年8月10日高市稽旗│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本院卷第97至99頁。│││服字第1058405501號函參│分處││││與分配債權人│陳傅清梅欠稅41,583元│││││、陳筱薇26,290元│││││││││││││││││││││││││││└─┴───────────┴──────────┴─────────┘附表一:陳傅清梅所有之不動產┌───────────────────────────────────────┐│陳傅清梅所有之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美濃│福安│434│建│143.49│全部│陳傅清梅│├──┼───┼───┼────┼───┼──┼────┼────┼──────┤│2│高雄│美濃│福安│435│養│348.82│全部│陳傅清梅│├──┼───┼───┼────┼───┼──┼────┼────┼──────┤│3│高雄│美濃│福安│436│田│343.03│全部│陳傅清梅│├──┼───┼───┼────┼───┼──┼────┼────┼──────┤│4│高雄│美濃│福安│437│田│4377.75│全部│陳傅清梅│├──┼───┼───┼────┼───┼──┼────┼────┼──────┤│5│高雄│美濃│美濃│6829│田│546.00│全部│陳傅清梅│├──┴───┴───┴────┴───┴──┴────┴────┴──────┤│陳傅清梅所有之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建物門牌│主要建材│││所有權人│││││房屋層數││││├──┼───┼────┼────┼──────────┼────┼──────┤│1│1500│美濃段│2層樓│樓層面積│全部│陳傅清梅││││6829地號│加強磚造│合計│││││├────┤├───┬──────┤│││││ 福美路 ││1層│238.87││││││100號│├───┼──────┤│││││││2層│238.87│││││││├───┼──────┤│││││││總面積│477.74│││└──┴───┴────┴────┴───┴──────┴────┴──────┘附表二:
┌───────────────────────────────────────┐│陳筱薇所有之土地│├──┬───┬───┬────┬───┬──┬────┬────┬──────┤│1│高雄│美濃│福安│429│田│7841.70│全部│陳筱薇│├──┼───┼───┼────┼───┼──┼────┼────┼──────┤│2│高雄│美濃│福安│431│田│3379.76│全部│陳筱薇│├──┼───┼───┼────┼───┼──┼────┼────┼──────┤│3│高雄│美濃│福安│432│田│3020.41│全部│陳筱薇│└──┴───┴───┴────┴───┴──┴────┴────┴──────┘附表三:
┌───────────────────────────────────────┐│抗告人爭執所有權歸屬之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建物門牌│主要建材│││拍賣公告所列│││││房屋層數│││所有權人│├──┼───┼────┼────┼──────────┼────┼──────┤│1│70│福安段43│空白│樓層面積│全部│陳傅清梅、陳││││4、435││合計││筱薇、陳永順││││、436、││││││││437地號│││││││├────┤├───┬──────┤│││││未保存登││1層│930││││││記建物│├───┼──────┤│││││││合計│930│││├──┼───┼────┼────┼──────────┼────┼──────┤│2│71│福安段43│空白│樓層面積│全部│同上││││1地號││合計│││││├────┤├───┬──────┤│││││未保存登││1層│694.57││││││記建物│├───┼──────┤│││││││合計│694.57│││├──┼───┼────┼────┼──────────┼────┼──────┤│3│72│福安段42│空白│樓層面積│全部│同上││││9地號││合計│││││├────┤├───┬──────┤│││││未保存登││1層A棟│112.53││││││記建物│├───┼──────┤│││││││1層B棟│77.74│││││││├───┼──────┤│││││││合計│190.27│││├──┼───┼────┼────┼───┼──────┼────┼──────┤││備考│A棟雨遮│││││││││5.13平方│││││││││公尺占用│││││││││433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