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昇源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昇源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賴昇源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得易科罰金)與編號2(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依其請求而為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是審酌附表所示各係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暨各罪實施時間等諸般情狀,另據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編號1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另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既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當與前述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幫助詐欺有期徒刑貳月(得易科罰金)110.11.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79號112.11.29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79號113.1.112幫助洗錢有期徒刑陸月(另併科罰金)1110.10.13至111.2.23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3號112.12.26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3號113.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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