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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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7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6年3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丙○○○(00年00月00日生)、長女歐丁○○○(00年0月00日生),目前兩造仍有婚姻關係存在。雙方均為醫療從業人員,並均在同一醫院服務,原告為精神科專科醫師,被告為社工師,均各有職掌業務,但均了解彼此之業務活動,自應彼此尊重及協調,更應協助配偶能夠在職場上更上層樓,被告竟反其道而行,只要求原告留在家中受其指使,否則就大聲辱罵、憤怒以對。
(二)兩造婚姻期間有以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
⒈被告在婚姻中未能給予原告相當尊重,甚至貶低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虐待:
⑴被告於家中,均強勢以其主張為主,且對原告頤指氣使、
講話霸道,不容原告與之討論,且動輒出言辱罵,完全不予尊重,抹煞原告為家庭之付出,有損原告在家庭中之父親形象及地位,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壓力。
⑵兩造均在同一家醫療機構服務,原告擔任主管職,但被告
未能顧及職場上應與同僚彼此尊重,在醫院同事及友人面前,仍口氣大聲無禮,讓醫院同事認為被告是倚靠原告之主管身分才會如此囂張,造成原告困擾,並影響原告之聲譽。
⑶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被告竟稱原告無權管她,縱令原告
一再隱忍,被告仍我行我素,甚至變本加厲。被告白天在職場上、返家後在家居生活上之各種作為,實已造成原告感受精神上之壓力,已達精神上虐待之情事。
⒉被告不願意支持原告在工作上所必須之作為,反而要脅要原
告在工作或家庭選擇,造成原告受到精神上之痛苦與虐待:
⑴原告為精神科醫師,且須協助偏鄉服務,十多年前,原告
義務參加臺東聖母醫院好醫師先修營的七天營隊服務,被告不僅不支持,甚至忿怒相對,要求原告須在家庭及工作上做選擇,縱令原告請求討論或協調,被告均不同意。
⑵此外,在十多年前,原告參加精神 健康 基金會活動,邀請
被告一起參與,被告竟然忿怒或不悅,只要求原告須配合其指定之活動,否則就不給原告好臉色看。
⑶原告為避免與被告之衝突,十多年來,已減少公益團體活
動頻率,及卸下協會理監事職務,被告仍無法支持且憤怒以對。原告於假日或下班時間參加外面的多個學協會活動如精神醫學會、老年精神醫學會、臺灣失智症協會、臨床失智症學會、心靈健康資訊協會、生物精神醫學會、精神流行病學會,多次邀請被告一同參加,該活動與被告擔任社工師之執掌業務亦有相關,但被告不僅不願意陪同出席,甚至以此理由,多次忿怒或吵架,造成兩造間互信、互愛基礎產生重大破綻。
⑷原告就讀○○醫學院時之指導教授南下,邀約學生聚餐,原
告邀請被告一同前往,被告不只不願陪同,甚至要求原告不要去,原告基於學生前往招待教授,惟返家後,被告竟然以此大發脾氣,顯已違夫妻互動應有之尊重。
⑸被告對於原告一步一步努力,在教學上獲得升任副教授,
在職務上可以擔任主管職,對於病患給予更多服務等情事,竟未能支持,反而嘲諷,顯無夫妻同心之關懷與協助。⒊被告不信任原告,且百般挑剔,嚴重污辱原告及限制原告執行業務:
⑴原告為精神科醫師,除看診外,亦就個案進行心理治療,
當原告在桃園工作時,被告竟質疑原告為何需要跟病患進行個案心理治療?且為何治療時間需要一個小時?甚至在原告返家時,還要搜查原告衣物,看看是否留有其他可疑物品,被告亦為社工師,瞭解精神科醫師的業務範圍,卻仍做出無理要求,此種行為,不僅違背專業判斷,也嚴重侮辱原告及限制原告執行業務。
⑵原告非常信任被告,且手機也未設定解鎖密碼,惟被告在
今4月間,有兩天在家偷看原告的手機line通訊,妨害秘密;被告又對家人及子女誣指原告有外遇,讓原告蒙受不實之冤。
(三)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
⒈被告對於財產之管控,均不討論,一意孤行,不利於家庭生活成員。
⑴兩造婚後所購買之不動產,曾經約定未來均留給二名子女
,惟被告破壞兩人原先對子女之承諾,且在未經商量同意下,今年就已經自行賣掉由原告出資購買的臺南市永康區的房子,售屋所得均由被告一人取得、花用。
⑵被告僅依其個人需求,作為處理家中財物之基礎,被告今
年購買鋼琴時,未評估實際需求,也沒有與原告商量,就要求原告必須同意;而臺南○區○○街之建物,是原告之婚前財產,也是原告父親自行監工完成,對於原告父母有重大意義,惟當要修繕○○街房子時,原告跟被告說父母要保留神明桌(父母用心的佛龕及櫥櫃),被告強勢地說要由她作主,完全不尊重原告父母之需求,也不容原告有何意見,兩造實有難以溝通之情事。
⑶兩造間就家庭重大決定及錢財的價值觀不同,原告基於從
小受父母薰陶之節儉及三思之習慣,與被告之衝動購物及大量購買東西後再行丟棄之惡習,實難以溝通,且被告對於財產之管控,不利於家庭成員,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均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⒉被告從未邀約原告參與家庭旅遊:
⑴被告明知原告為醫院主管職,且需照顧病患,無法臨時請
假、放下公務、丟開病患,辦理出國行程,至少需要事先安排休假、調開會議行程,且向醫院辦理排班後請假、職務代理事項後,才能離開職務,與家人出遊。
⑵詎被告每次出國行程之安排,都是在短期内告知,且向原
告稱是你不要去的,就自行前往出遊,放原告一人在家,且在旅遊期間,從不打電話問候,形同陌路,甚者,被告所有旅費還向原告要求支付,被告此種行徑,早已不把原告當家庭成員對待。
⑶被告於今年5月2日向原告稱要參加國中同學會,同日即前
往臺東,至5月4日返家,此段期間也未打電話報平安,經原告關心後,被告承認跟兩位男性友人出遊至臺東,仍未說明臺東住處,被告出遊期間,正值報稅之末期,被告完全不予理會,均由原告自行整理報稅資料,替被告繳納稅金,被告卻自行與男性友人外出旅行,被告行為異於常理,顯已破壞婚姻互信互愛之基礎,足認兩造之婚姻產生破綻,已達難以回復之狀態。
⒊被告要求分房,且要求原告自行處理居家事務,已嚴重破壞夫妻互信互愛之基礎:
⑴被告已多次提出離婚之訴求,且在兩造尚未商談確定之時
,被告就告知二名子女說父母要離婚,而被告除了要將已出售房屋之價款全數歸其所有外,甚至要求原告的婚前財產也要分配給她,如有不合她意,就要求分房睡覺,被告睡主臥室,將原告趕到兒子房間睡,目前已分房2個月以上,於訴訟中竟反稱是原告自己主動分房。
⑵且兩造在家形同路人,原告須自理家務、自己準備餐食、
自己洗衣服,甚至連小孩子假日回到家,被告都自行先煮飯、自己先吃飯,見到原告返家,也不招呼。109年6月13日長子大學畢業典禮回來,原本是家庭和樂聚會之時間,詎被告在6月14日中午、晚上,都跟子女吃飯、出門,不理會原告。
⑶被告無故退出家庭成員群組,拒絕與被告對話,且被告為
達離婚之目地,於109年5月31日偷偷在車上錄兩造對話的內容,原告發現後,被告還說是兒子教她的云云。被告主動要求分居,且自行找仲介去看租屋,之後被告拒絕搬家,茲於訴訟中,被告反稱係原告離家云云,均非事實。被告之行為,顯已破壞婚姻互信互愛之基礎,兩造婚姻確實已有難以維持之情事。
(四)綜上,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上述情事,已有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且本件婚姻產生破綻,已無互信互愛之基礎,實有難以再維持婚姻之狀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五)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以目前房價日漸高漲,而家庭中並無急需出售房屋獲取現金之必要,況且兩造有2名子女,計畫未來房子由子女取得,被告未與原告商量,即自行出售房屋,獲取之價金均由被告取得,何能反稱係原告同意?再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係被告主動提出離婚之訴求,亦曾與被告多次商討離婚事宜,兩造確實有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情事。而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竟然由女兒轉知要原告返家拿房屋稅單去繳納,倘若如原告所稱想要挽回婚姻,對於家中必要之生活所需,為何不能不協助處理?為何在取得出售房屋價金後,仍要求原告返家拿房屋稅單去繳納?顯見被告仍延續之前對原告頤指氣使之作為,完全無改變之可能。由被告上開作為,自可證明被告凡事均是自己決定,且完全無協調溝通之可能,在此種不對等之關係下,原告實感受到心疲力竭,人格尊嚴不復存,實有難以維持婚姻情事。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所述内容諸多與事實不符,被告均否認之,被告不同意離婚。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並於婚姻期間生有長子丙○○○,長女丁○○○,一家和樂融融。結婚23年8千多個日子,被告一直以夫為天、以小孩為地,一邊工作、一邊照顧家庭,也不忘積極求學完成碩士學位,總希望能跟上先生腳步,而對原告積極努力讀博士、擴展經歷、想當院長、想升教授、想在精神醫學界留名青史等目標,被告給予很大的支持,認分的守著家,獨自照顧、教導與陪伴三個小孩。被告也是職業婦女,工作也不輕鬆,感謝公婆給予協助,但舉凡洗衣、煮飯、所有家事、小孩教育聯絡簿、小孩生病的照顧等,多是被告親力親為,自己承擔,從未讓原告拿過拖把,家中水管、馬桶不通或燈泡壞掉,更不讓原告費心處理,總是盡心讓原告飯來張口、茶來伸手的伺候著,夫妻感情融洽人人稱羨。
(二)原告於108年結婚紀念日前還溫柔表達對被告的情意,被告皮包一直收著105年原告在彰化○○○醫院服務時寫的充滿愛的卡片,109年還祝福被告情人節快樂,豈料於109年4月18日,原告突然說了一些被告想不透原因的話「上天的安排、緣分盡了、想一個人自由自在...等」希望離婚,讓被告晴天霹靂,無法接受,原告此後一再逼迫被告盡快簽署離婚協議書,被告每每想起都哭得不能自己,撕心裂肺,無法吃、無法睡,體重在2個月内瘦了15公斤,請原告協助給予安眠鎮靜劑亦被拒絕,故自行在高雄身心診所就診與做心理治療,在好友及兩個小孩支持下,才得以慢慢穩定,完全無法接受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述離婚事由。
(三)兩造結婚23年多來,夫妻感情和諧、恩愛,在工作上互相扶持、照應,家庭生活和樂,夫妻、親子關係互動良好,年年出國旅遊,幀幀照片,幸福洋溢全寫在臉上,原告為精神科專科醫師,被告擔任社工單位主管,均在同一醫院服務,都是具有精神、心理、社會工作及家庭婚姻專業背景,如真有原告說的有損及婚姻存續之不良互動情節,為何未曾就此等事端提出問題,尋求解決之理?被告於收到原告起訴狀後試圖想多理解原告的諸多想法,並尋求積極溝通之道,婚姻本質可否維繫是兩個人的事,過程中,被告多次發訊息給原告,但原告均已讀不回,甚至自行搬出全家共同居住之處所後,亦不讓被告與子女知悉其目前住處,被告屢屢發出關懷、問候訊息,但原告均視而不見,已讀不回,完全拒絕溝通。被告在婚姻中盡心盡力,竭盡所能,扮演好為人妻、為人母、為人媳的角色,不曾懈怠,努力成全原告的理想,讓原告無後顧之憂盡情在職場上發揮,從基層醫師一路平步青雲,曾到○○○○醫院擔任院長3年,到前年回臺南來榮升副院長,對原告給予相當尊重及體諒成全,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於家中,均強勢以其主張為主,且對原告頤指氣使,講話霸道,不容原告與之討論,且動輒出言辱罵,完全不予尊重,抹煞原告對家庭之付出云云,被告均否認之。兩人在同一家醫療機構服務,被告在此單位當主管已12年餘,原告當副院長才2年多,為不讓原告及長官同仁為難,在公務上謹守分際,公私分明,與人為善,自覺得到長官肯定與科室同仁愛戴,從無原告所稱之情況。反而同事們對於原告突如其來的在職場上刻意的冷言苛責、在開會時藉事讓被告難堪等種種反常跡象,相當錯愕,而紛紛安慰著被告。
(四)十多年前原告參加臺東○○醫院好醫師先修營的7天營隊服務,並無忿怒相對,因為此7天營隊服務是原告想參加,並非義務性,而且每次都是原告已決定後才告知被告,被告當時確實有與原告溝通對於一次要7天的行程是否可以多考慮一下?畢竟孩子們也需要父親的陪伴,但最後原告幾乎也都選擇前去,被告沒有多說什麼,最後也都接受與支持。而相關學會、協會或活動多尊重原告意願讓其場場參加,被告本身是職業婦女、小孩尚小需要照顧階段,被告自身以低調期許,期不造成原告因配偶介入讓人八卦之困擾等前提下,與原告溝通下也都同意被告以家庭照顧為優先,而讓其無後顧之憂可以完成博士學位、耕耘學協會人際網絡、花時間研究及支持離家到彰化彰基鹿東醫院擔任院長。且其事務並非完全無參與,在許多肯定或重視的活動亦會陪同,對其所說之要求不准參加或不同意等皆非事實。原告表示其一步一步努力升任副教授及主管職而被告未給與支持...云云,亦完全不是事實,如無被告默默守住家庭,照顧好小孩,讓原告無後顧之憂全力向前,有個讓人稱羡的家庭,豈有此成就?原告於103年表示要去圓當院長夢想,被告也是完全支持,臺南、彰化來回多次,張羅買一房子讓其可以住,每週髒衣服帶回協助洗好,再帶乾淨的衣服過去,每1至3個月不定期就過去協助清理房子,之後原告回臺南,被告更支持考副院長及協助相關事宜,108年11月26日討論與鼓勵考院長、109年2月21日協助副院長評核及支持未來目標,除實質支持,更給與情感支持,對其所說之嘲諷、多次忿怒或吵架…云云,完全不是事實。
(五)對於原告表示曾約定婚後所購買之不動產未來均要留給二名子女…云云,實無印象,兩造實際上一直認為不要讓小孩自認為生活優渥而失去努力的動機,或成為媽寶...等考慮,財產部分傾向捐給公益而非全部給小孩,原告名下之永康房子基於投資考量而租給訴外人○○公司近七年,因為108年8月左右,訴外人○○公司通知租約到期將不再續約,基於投資理財考量,108年9月曾口頭告知亦在line對話稱「如租不出去我就賣」,已告知如租不出去會出售永康區房子,原告也未表示反對,全權交給被告處理,嗣109年2月中旬售屋後,因仲介錯誤資訊,造成增值稅高達新臺幣(下同)71萬餘元,被告很有情緒,告知原告後,原告還暖心的安慰被告不氣!不氣!老公再多賺一點,多分一些給您等語,所有出售房地資訊透明,並未隱瞞,售屋所得仍為投資理財使用,被告並無一人取得花用之情形,豈料現竟成原告欲離婚之藉口。
(六)因兩造子女長大陸續離家求學,被告進入空巢期,且因原告常常不在家,遂於108年10月開始學鋼琴,初期是友人提供小孩的電子琴,學了數月後因音效及手感與在老師處學習完全不同,口頭告知原告後,自己付費買了約6萬元的二手琴,幾乎每天練習,過程中原告還曾誇獎說彈得好聽及喜歡被告彈琴,沒想到原告訴請離婚,反而指責「被告購琴沒有評估實際需求,沒有與原告商量,就要求原告必需同意」!另所提到○○街建物,考量長子丙○○○畢業在即,及公婆身體漸衰老,公婆現住透天需爬樓梯等,遂與原告、公婆及兒子溝通與商量,長子丙○○○同意未來與公婆同住,將一樓本來的客廳修改為孝親房,及二樓延伸陽台等規劃,原告有提及客廳神明廳期能保留,有溝通表示待設計圖畫出再看如何處理,後因連絡之廠商有意將此工程移給別人及再度表示不想改變而作罷,目前依據其想法已經保留無再處理,何來被告強勢地說要由她作主,完全不尊重原告父母之需求,也不容原告有何意見,兩造有難以溝通之情事?
(七)被告不曾衝動購物或大量購買東西後再行丟棄之惡習、被告是職業婦女,且須完全兼顧家事與照顧家人之工作,無時間逛街,更沒有買名牌,為有效兼顧家人所有需求,許多食物、物品或民生用品多使用網購,其價錢比實體店面便宜,且很多網購都是女兒 歐陽秀孟 所為或為子女所需,且常常買的食品如魚、肉、年貨或瓜子等,多拿一半以上去分享給公婆,以往原告多是感謝被告常常去關心照顧其父母之話語,現今卻變為控訴被告的離婚事由,實在讓人不解。另提到財產管理,因之前部分不動產投資歸仁土地及現今房子,皆比當時購買時增值30至85%,實不知如何不利家庭成員?
(八)原告稱被告從未邀約原告參與家庭旅遊…云云,不實在,兩造於109年3月以前感情融洽,多次出遊,並無不把原告當家庭成員對待,單就109年1月全家才從泰國旅遊回來,2月一起去杉林溪賞櫻花,本也規劃預計6月底要去加拿大10天,要不是疫情影響也同遊回來了,實不知所云為何,另原告年薪為600萬元以上,是被告的5至6倍,除每月給被告45,000元作為家用(扣除管理費、小孩零用錢、健保費及學雜費等固定開銷所剩無幾),結婚23年多以來,出國旅費都是其負擔,從未表示過不滿,現竟說是被告要求,實在與事實不符。
(九)另被告於109年5月2日係因兩位男性同性伴侣友人知道原告要求離婚,被告受身心煎熬而邀被告一同出遊散心,其母親也一同出遊,而原告也認識知悉該兩位男性友人是同性伴侣,曾多次同遊日本,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行為異於常理」之情事,原告真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詞!原告稱其在桃園工作時,被告竟質疑原告為何需要跟病患進行個案心理治療…為何治療時間需要一個小時?…云云,並不實在,原告桃園工作已是20多年前的事,何來嚴重侮辱及限制原告執行業務?被告並無搜查原告衣物,也不曾為無理要求。
(十)對於被告退出家裡群組,是因為原告於109年5月31日在小孩面前決裂的態度,一定要離婚而無轉寰餘地,傷心到無法自己而到好友家,後來兒子前來陪伴,兒子看到群組名稱為「甜蜜家庭」實在諷刺,在兒子建議下先退出群組,但事後後悔有建議兒子再邀請被告進來群組,但為尊重兒子意見而未強求,但與原告間仍可透過LINE對話,彼此並無封鎖,被告並非無故退出家庭成員群組,也無拒絕被告對話,被告持續關懷原告及傳訊息給原告,原告豈可以此為由訴請離婚?
(十一)被告並無多次提出離婚之訴求,再次重申被告並沒有要離婚的意思,然原告已早備妥離婚協議書一再要求被告簽署,109年5月31日在車上錄音確實是兒子教被告要自我保護才錄的,並無原告所稱被告為達離婚目的偷偷在車上錄兩造對話内容。原告在109年3月20日後開始閃躲迴避與數落被告的不是,被告深知家裡是講愛與非爭輸贏的地方,仍選擇相信及努力挽回信任與關係,但原告無情的步步進逼,讓被告身心備受煎熬,是因為原告態度丕變,暫時分房是讓其情緒穩定的緩衝作為,豈料原告至兒子房間睡後,每晚都講電話到很晚,被告持續的關懷都遭原告拒於門外,之後原告仍表達說要離婚並要求洗自己的衣服,被告表達願意一如往常協助照料,換來的是拒絕及離婚協議書,而餐食準備,只要被告有準備也幾乎都有準備原告的,原告109年4月24日還謝謝被告於109年4月23日為其準備晚餐,兒子丙○○○畢業典禮隔天的6月14日,原告一早就外出參加精神健康基金會活動,當日女兒丁○○○要約吃早、午餐及表達陪同去買平板,過程中皆有告知原告,並無不理會原告。
(十二)每年5月申報所得稅,因原告薪資是被告的4倍以上,且被告不擅長數字,自結婚23年來都是由原告處理報稅事宜並繳納稅金,從不計較,豈料原告竟於109年4月18日要求離婚,在找不到理由下,將此事擴大解讀,原告甚至反常要求被告應支付其14萬元稅金,被告為避免破壞關係仍順從其意轉帳給原告。原告為達離婚之目的擅自搬離兩造共同居住之住處後,不願意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亦不讓被告及一雙子女知悉其住處,被告相當難過,仍持續給予原告關懷、問候訊息,但原告均已讀不回,現反指控被告拒絕溝通,實在讓人困惑。
(十三)原告稱其非常信任被告,且手機也未設定解鎖密碼,被告也相信兩造彼此是相愛的,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在今年4月間有兩天在家偷看原告的手機LINE通訊,妨害秘密...云云,實則被告於109年3月20日查覺原告有異狀,在炎熱天氣下仍穿衣服包緊緊,晚上看到原告脖子上出現不明痕跡似吻痕,且對於被告的詢問閃爍其詞,行為怪異,基於關心及太太的直覺,查看通話紀錄,豈料原告知悉後全部刪除,隔天早上在餐桌上,看到原告的手機忽然跳出 小明 來的LINE,困惑的點來,看到出現「我的寶貝老師〜每天好好吃,好好睡,精神飽滿和清朗,身體健健康康」、「我有老師的關懷,我現在每天早上在充滿愛的氛圍中醒來,幸福的,有意義的過一天」、「我的老師,每天想到我的關懷,也要充滿幸福與愛喔!」之内容,清早即以寶貝暱稱,直白彼此的愛與關懷,讓被告相當震驚到發抖,明明是雙方認識的人,卻欲蓋彌彰改為「小明」,看手機只是偶然發生,且被告事後道歉也保證不會再看,但原告竟一反之前對被告之恩愛形象開始挑剔被告,更藉此堅決表明要離婚、分房、甚至分居,而在被告極力想挽回婚姻時, 於鈞院 排定109年11月13日續調前,被告還收到匿名信件,信中附有原告與該名女性在火車上親密擁抱入睡之照片,信中並表示看見原告與該名女性在火車上公開場合親密互相餵食、牽手撫摸、耳鬢廝磨、親聞臉頰、環抱在一起之互動。原來原告早已背叛婚姻,顯然被告並無誣指原告有外遇。當被告極力維護原告之形象時,豈料有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城大樓所在社區之志工發現原告居住於該大樓,且看到該名女性每每於周末至該大樓與原告相聚,還拍照提供給被告,被告情何以堪。另原告於○○療養院IRB(醫學倫理委員會)群組年終留言感謝成員辛勞時,該名女性緊接其後留言「寶貝,心想事成」,致使其他成員紛紛感到有異而向被告探詢,讓被告相當無言,其兩人已毫無遮掩,就是要逼迫被告離婚。
(十四)被告對家庭付出諸多用心,青春歲月盡在家庭與工作時間,如陀螺般反覆繁忙20多年來,努力當一位堅毅的人妻、堅強的人母,甚至兒子丙○○○曾說要找類似像被告在工作與家庭兼顧,及全意支持先生的伴侣,被告一直以來不奢求原告柔情暖意,但求夫婿平順,家人一切安好,但原告為了一己之訴求,一昧的指責被告的不是,實屬痛心。本件並不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也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原告係自行離家,不願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兩造也沒有發生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與該名女性之互動,顯然原告可歸責性較大,應不得主張離婚。被告希望挽回兩造婚姻,並修復感情,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3月29日結婚,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固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然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且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本件原告雖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而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等語,然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在家中對原告頤指氣使講話霸道,不容原告
與之討論且動輒出言辱罵;十多年前原告義務參加7天臺東營隊服務,被告不支持憤怒相對,甚至要求原告必須在家庭及工作選擇;十多年前被告拒絕原告邀請一同參與精神健康基金會活動,並要求原告須配合其指定活動,否則不給原告好臉色看;被告並拒絕原告邀請與原告一同與指導教授聚餐,並要求原告也不要去,甚至在原告與教授聚餐後大發脾氣;被告未能支持甚至嘲諷原告升任副教授及可以擔任主管職務;被告質疑原告在桃園工作時,為何需要與病患進行個案心理治療及治療時間要1個小時,甚至在原告返家時搜查原告衣物等情縱屬事實,然此均屬兩造間因夫妻婚姻及家庭生活相處及溝通不良所衍生之瑣事爭執,與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虐待行為無涉,自無從據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原告醫院同事及友人面前,口氣大聲無
禮,讓醫院同事認為被告是依靠原告主管身分才會如此囂張,造成原告困擾一節,既係在兩造共同任職之工作場合所生紛爭,顯與雙方因婚姻關係而於家庭生活之同居期間,原告有無受被告虐待之離婚事由無關,原告依此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而請求離婚,於法亦有未合。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間兩天在家偷看原告手機內之LINE通訊內容,並對家人及子女誣指原告有外遇等情。
稽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閱覽原告手機訊息之行為縱有不當,然原告既已自承手機未設定解鎖密碼,則身為原告配偶之被告,在原告有與配偶以外女子不當交往跡象之情況下查看原告手機,亦難認係構成對原告之虐待行為;另縱認本件被告有指責原告與配偶以外之女子有不正當交往關係,然由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匿名信件及照片等物,亦難認被告係在無中生有且毫無依據下指述原告,是原告亦無從據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向被告請求離婚。
(三)另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間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婚後購買不動產留給子女,然被告未
經同意自行出售,所得供自己取得花用;又被告於109年購買鋼琴未與原告商量,就要求原告必須同意;另被告強勢要求對原告所有臺南市○區○○街房產修繕是否要保留神明桌作主,不尊重原告父母需求也不容原告有何意見;原告對家庭重大決定及錢財價值觀節儉及有三思習慣,被告則衝動購物及大量購買東西再行丟棄;被告從未邀約原告參與家庭旅遊,每次出國行程安排都是在短期內告知,未考量原告因工作性質休假需事先安排,致使被告出遊均是原告一人在家,且出遊期間亦未與原告聯絡,甚至要求原告要支付旅費;被告於109年5月2日至109年5月4日至臺東參加同學會,期間未打電話報平安,甚至由原告自行整理報稅資料,替被告填寫報稅資料,替被告繳納稅金,被告對原告亦承認係與兩名男性友人出遊等情,主張兩造間有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等情。然本院審以夫妻雙方既來自不同之家庭與成長環境,個性與價值觀念亦有不同,是關於夫妻間在婚姻生活相處及家庭事務之決定上,有所摩擦與爭執均在所難免,而兩造既願意締結婚姻,足認兩造已有容納差異接納對造,共創美滿生活之意,關於雙方個性、觀念之差異,兩造自應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尚不得以生活瑣事之爭執、價值觀念之不同,逕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稽之原告所陳之上開兩造紛爭,既主要導因於雙方個性之不同所致,且由原告上開指責被告之事項,均屬因雙方婚姻價值及觀念認知之差距,所衍生之家庭與婚姻之一般爭執,況由被告售屋款項尚存放於銀行帳戶內,且在原告反對下迄今並未移動舊家之神明桌,而為學琴所購置之鋼琴亦係價格較為低廉之二手鋼琴,去年亦有依原告指示分擔自己部分的所得稅金,並提出兩造每年出遊之照片等情,可認原告所指之上情,顯難認業已構成無法維繫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並得據以主張離婚。
⒉又原告再主張雙方因談判離婚之爭執,被告將原告從主臥
室趕到小孩房間分房睡覺,原告因此要自理家務及日常生活事務,且被告在小孩假日回家時,亦自己先煮飯吃飯,而被告見原告返家也不招呼,甚至在子女放假回家時,被告亦與子女出門吃飯而不理會原告等情。然除被告業已辯稱係原告自己遷離主臥房至小孩房間睡覺外,且兩造分房後,原告不思與被告理性溝通以化解彼此問題,竟僅埋怨其需自己打理生活,被告未煮飯給原告吃,且被告亦未邀同原告與被告及子女共同出門吃飯等情,而未反省其亦同未照料被告日常生活,亦不思其同身為被告之配偶及兩造子女之父親,竟捨主動邀約並安排全家共處之積極行動不為,僅指責被告與子女單獨外出聚餐,可認原告在兩造家庭及婚姻生活中,處處以自我為中心,未尊重被告亦是平等婚姻主體之觀念,才是致使雙方婚姻出現危機之主要原因。然上開原告主張之事項既均同屬婚姻瑣事,與是否構成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無涉,故原告亦無從以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退出家庭成員群組及曾在車上偷錄兩造對話內容等情,然除被告退出家庭成員群組,並無礙於兩造間之聯繫管道外,且原告既坦認雙方已多次協商離婚事宜,是被告在兩造溝通過程中錄音存證,亦符合常情常理,故上開情事亦無從據為判決兩造離婚之事由。
⒊本院另審酌兩造自109年6月間因原告遷出兩造同居處所而
分居迄今,分居期間雙方各自生活,因原告未告知被告真正處所,致被告需透過原告以外管道始得知悉其住處,而原告並因無維繫婚姻之主觀意願,而向本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且原告從調解至本院審理期間,均僅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場而從未親自出庭,雙方在分居期間並未建立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管道,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可證即便被告不願離婚,然兩造婚姻已因原告主觀意願致使雙方在客觀上已難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本院參之上情,既已難期待兩造可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已生婚姻之破綻,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為可取。然本院參酌本件既係原告主動離家與被告別居,且由被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亦足認定原告與配偶以外之女子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故由本件原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且迄今仍不願再返家與被告共同生活,任由兩造婚姻關係繼續惡化,並逕自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訟,顯見原告之行為,始真正傷害夫妻情誼,佐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已明確表達不願意離婚,是本院參諸上情,認造成兩造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可歸責程度顯然較高。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於法即有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無法認定兩造間婚姻業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間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外,且兩造雖已因原告無意願維繫婚姻而與被告分居,並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雙方迄今亦無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致使兩造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造成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較高,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亦屬無據。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