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章
陳秀月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 圖利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之外,另於證據欄補充為:被告乙○○、甲○○分別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犯行,並核與證人青溪派出所警員 胡哲嘉 於本院調查程序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等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至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等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可牟得不法利益
之多寡、犯行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兼衡其係分別為上開春秋酒家之登記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兼經理乙職,依此身份、地位所應有之資力,於本案期間復均為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本案,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本院認經此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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