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3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輝與同案被告 李盈憲 等二人於民國100年9月30日20時許,在台南市善化區小新里小新營10之5號之城隍府前,因見 林家吉 夥同友人 王聯榮 等數人騎乘機車到場,欲向當時在城隍府內之渠等友人 湯喬羽 叫囂尋釁,被告陳振輝與李盈憲二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盈憲持黑色玩具手槍1支壯勢,林家吉等人見狀後旋即駕車逃離,而王聯榮則因未及逃逸,而當場遭李盈憲持上開玩具槍支抵住頭部,並另經陳振輝大聲喝令其步至城隍府前予以質問到場原因。其後,被告陳振輝因見林家吉於離去之前另嗆聲欲找人到場助勢,乃心生不滿,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一外罩有黑色皮套之不詳刀子,朝王聯榮之右耳揮砍,致王聯榮受有右耳撕裂傷2.5公分之傷害,並向王聯榮喝稱要將其腳打斷,藉以喝令王聯榮在城隍府前罰站。嗣後被告陳振輝、李盈憲等二人始同意王聯榮由其友人載回。因認被告陳振輝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聯榮告訴被告陳振輝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