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09號原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被告 任亨貞
任永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司調字第790號受理在案,爰因兩造調解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2項規定,視為原告聲請調解之時已經起訴。現本件訴訟移由本院民事庭107年度補字第109號進行審理,先予敘明。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人聲明之事項雖包括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間就被告任亨貞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64),及該土地上同段459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年4月5日所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2.被告任永耕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經核原告訴之聲明雖包括確認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其欲表彰之訴訟利益、訴訟目的為一致,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次查,系爭不動產附近1年內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8萬4689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以此計算本件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085萬2895元【計算式:層次加計附屬建物面積128.15平方公尺×交易單價8萬4689元=1085萬2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4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400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4萬6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