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2號原告 江聰義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被告 何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柒仟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柒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前於民國99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8萬
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以為擔保,約定清償期為100年10月30日,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如有違約應自違約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並將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0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同年10月2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8萬元之抵押權與原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原告收執。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原告多次催討未果,乃以系爭抵押權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58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惟原告未聲請強制執行,嗣被告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原告遂聲明參與分配,惟因系爭抵押權屬第3順位,拍賣所得金額於清償前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後已無剩餘,故原告未受償分毫,系爭抵押權亦因拍賣而消滅,被告迄今積欠原告本金258萬元及自99年10月29日起至100年10月30日止之利息12萬9,707元、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止之違約金283萬8,000元,合計554萬7,707元(計算式:258萬+12萬9,707+283萬8,000=554萬7,707)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埔里簡
易庭107年度司拍字第5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本院100年2月25日投院平97執勇字第17957號執行命令、107年8月14日投院明107 司執德 字第13410號函、109年2月12日投院明108 司執謙 字第10965號函暨所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建號全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5至11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957號、99年度司執字第25003號執行事件卷宗、107年度司拍字第58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為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00年10月30日,迄今仍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58萬元、利息12萬9,707元及違約金283萬8,000元,合計554萬7,707元,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已約定被告如有違約,違約金按週年利率10%計算,並未另定違約金之性質,故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依前揭說明,原告尚得請求該違約金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違約金屬未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受催告即送達原告支付命令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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