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毓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毓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毓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最高法院)與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合計4年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6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於①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0年10月12日確定。另於②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6月7日確定。上揭①至②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又於③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51號、第3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於101年2月16日確定。復於④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6月18日確定。再於⑤
10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4月12日確定;另於⑥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9月5日確定。上揭③至⑥案件所處徒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3月部分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1年2月22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為105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5月30日,刑後尚須執行拘役50日,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各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6月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