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6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聲字第1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162號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略以:聲請人失業在家並無收入,復因「腦出血」等多種疾病纏身而減少收入,為本案聲請再審裁判費用亦告貸無門,短期內顯難以籌借該裁判費,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查,聲請人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雖於聲請訴訟救助狀內記載「詳卷證:清寒證明書」,惟未據提出清寒證明書或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4年2月13日法扶榮字第1040000259號函復略以:聲請人從未至該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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