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聲請人江○○非訟代理人 陳靜娟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陳○○
陳○○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17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17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17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7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丙○○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裁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本件相對人丙○○)負擔5分之3,餘由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甲○○)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丙○○、乙○○應自本件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9,150元。如有一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
」,關於第一審確定部分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即相對人乙○○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確定為1,000元;至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部分之程序費用,相對人丙○○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確定為600元,聲請人甲○○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確定為400元,爰依職權分別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又相對人丙○○不服提起抗告,已繳納抗告費1,000元,該部分抗告費已繳納,非本件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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