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監宣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1036號聲請人甲○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甲○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之總價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參佰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受監護宣告人乙○○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復指定第三人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會同吳○○開具乙○○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茲因乙○○罹患中風四肢癱瘓。健康狀況不佳,為籌措相關照護及醫療費用,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性,並將處分所得款項供給乙○○日後護養療治費用,爰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乙○○之照護及醫療費用明細表暨收據、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37至25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乙○○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函附該案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所費金額不貲,復衡酌乙○○名下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尚有其他不動產及少許現金財產,而為支付前開養護療治之各項費用每月數萬元,堪認處分本件不動產確有其必要性。又聲請人表示欲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價金係用以供乙○○日常生活費用所需,且聲請人主張處分之價格為新臺幣300萬元,並未低於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核定現值計算之價格,有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第116-7頁),對乙○○確無不利,從而,認為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籌措乙○○將來養護費用之必要,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甲○即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乙○○之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表:
┌──┬──┬────────────────┬─────┐│編號│標的│不動產坐落│權利範圍│├──┼──┼────────────────┼─────┤│1│土地│高雄市○○區○鎮段○○段0000地號│10000分之││││(面積:1056平方公尺)│108│├──┼──┼────────────────┼─────┤│2│土地│高雄市○○區○鎮段○○段0000地號│10000分之││││(面積:1056平方公尺)│108│├──┼──┼────────────────┼─────┤│3│房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全部││││建號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