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47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李秉哲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陳OO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一至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分屬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揭規定,應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陳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兩造自婚後7、8年來,兩造感情均不和睦,被告雖有工作,且自稱薪資每月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但家計負擔卻均由原告負責,被告對於家庭費用支出,從未有有分毫貢獻。雙方常因家計分擔而迭有爭執,此可見兩人早已無法再繼續經營婚姻關係。又被告情緒控制不佳,常有酒後鬧事之行為,被告每次喝酒返家後,即任意在家中摔東西,造成原告與小孩巨大精神壓力,合於「不堪同居之虐待」情形。原告對此已達無法忍受之情形,致夫妻現已分居,被告並未秉持理性態度溝通,任令婚姻關係惡化,堪認兩造間已無誠摯互信、互諒之情感存在,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顯然已蕩然無存,當為重大事由。
二、本件兩造所生之陳OO尚未成年,請求審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母子情深,且自子女出生以來皆多由原告照顧子女之生活起居。被告情緒管理不當,與子女相處情況不佳,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將有不當之影響,依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其自由意願,酌定對於其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以其允洽。
三、另因未成年子女陳OO為被告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對其有扶養義務自屬當然。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被告應負擔一部扶養費用,認被告每月應負擔陳OO之扶養費6000元,原告之請求,已較台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低,此部分請求應屬公允妥當。
四、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聲明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陳OO之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被告則以:不同意離婚,如果原告的條件對換,換成子女由我監護,原告每個月給我扶養費,我就願意離婚。我沒有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夫妻總會吵架,我確實有踹門二下,但是若門我可以正常進出,為何要踹門。原告講話有鹹又辣,有時候給他錢還會嫌太少,後來就不給他,因為兩造關係本來就不好,已經至少有二、三年關係不好,從小孩出生後關係就不好了,後來想說小孩既然有人照顧就不干涉,現在原告要提離婚,離婚沒關係,但是監護權我一定要爭到底等語,資為抗辯。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1年8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OO,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
二、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59號、98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長期不睦,且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子甲○○到庭結證稱:(問:就你所知,原告與被告結婚後雙方感情好嗎,有沒有常吵架?)一直都很不好,常常聽到兩造吵架,因為陳OO出生之後原告要上班,需要被告協助照顧小孩,但被告沈迷於網咖有時候沒有回來照顧,就變成由我來照顧,當時我是國中,我高中時半工半讀,有時候也常常跟老闆請假回家照顧陳OO。兩造吵架大部分都為了照顧小孩的事情爭吵,也會為了小孩扶養費被告沒有支付的事情發生爭吵等情綦詳(見本院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亦自承兩造長期不睦,且未拿錢給原告之事實;惟辯稱:係因原告講話有鹹又辣,有時候給他錢還會嫌太少,後來就不給她云云,但被告就此節所辯,並未為原告所承認,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即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夫妻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並非全然由其中一方負擔所有之家庭生活費用。又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該保護教養費用或扶養費用,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本件依兩造所陳,均有工作收入,原告月薪約3萬元,被告月薪約5萬元,自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則被告於其能力範圍內自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竟長期未協助原告支付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使收入較少之原告獨自負擔,致兩造長期因照顧子女及家計分擔之事迭生爭端,被告顯有可歸責之處。
(三)原告主張被告情緒控制不佳,常有酒後鬧事之行為,被告每次喝酒返家後,即任意在家中摔東西,造成原告與小孩巨大精神壓力,致夫妻現已分居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16號暫時保護令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子甲○○到庭結證稱:(問:是否曾與兩造同住?何人同住?同住之地址及期間為何?)是的。還有我姐姐乙○○與我們同住。101年到108年,同住地點原本住臺中市○○路,詳細地址忘記了,後來搬到台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8。(問:是否知悉原告與被告從101年結婚?當時年紀、就學情形?)知道。當時我就讀國中,不記得幾年級。(問:被告平時會不會在家喝酒?飲酒情況及酒品如何?)會。都自己喝酒,酒後常常會去敲我母親房門,有時候很晚了,會把陳OO吵醒,也會把家裡的電扇、電視弄壞,甚至會把廁所的門踹壞。(問:被告喝酒回家,會不會有摔東西、踹門、罵人的行為?)被告會在外面喝酒,因為我從國中時有時候就會在同學家住,常常都是接到我媽媽的電話趕回家,回到家就看到被告在原告的房間門口叫囂,一直叫原告出來,或要把陳OO帶去跟被告睡,聲音很大聲,我在家門口就能夠聽見。我高中的時候,有親眼看過被告摔東西。(問:這樣的次數多嗎?)很常發生。(問:原告有無因被告酒後的行為通報派出所,請警員來處理?)有。很多次,有時候我在家知道,有時候是在朋友家被原告叫回來,我有時候回到家的時候警員就已經家裡處理了…(問:是否知道在108年8月間,被告酒後返家有踹破房門?)我知道這件事情,但我不在場,是原告報警,原告有跟我講這件事情,當天我沒有趕回家,因為我在上班。後來我下班後有回去,回家後看到原告房間的門破了一個洞等情明確(見本院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亦自承有踹門之事實(見本院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之主張確非無據。
(三)又被告迭因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陳OO有家庭暴力行為,先後於108年9月6日、108年8月20日、108年5月29日、108年2月10日、106年11月29日經警政單位通報一情,亦有通報表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8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核閱無誤,依兩造於該案所陳,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原告之房門確實破損一大洞;佐以被告自承案發當天有踹門之舉,益徵證人甲○○之證述為真。況且,被告經處遇鑑定結果,認被告係屬家庭暴力再犯高危險群,因而建議應完成24週每週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一節,亦有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附於該案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主張信而有徵,堪認與事實相符。另原告已於108年11月初,攜同未成年子女陳OO搬離兩造同住處所臺中市○區○○路○○○號3之8,兩造分居迄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所述歷程,堪信原告主張因長期遭被告家庭暴力行為,無法忍受精神壓力而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家屬實,則兩造分居之結果,亦係可歸責於被告。
(四)基上各情,被告有飲酒習慣,長期因照顧子女及家計問題與原告不睦,忽略夫妻關係之經營,使雙方感情日益淡薄,且長年因自身情緒控管不良,對原告造成精神重大壓力,最終導致原告不堪忍受,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家他去,故兩造婚姻因而發生破綻,被告實難辭其咎,確有可歸責之事由。再者,於兩造分居期間,不僅未見被告反省己身及有善意之表現,或積極與原告共同協商解決兩造婚姻問題或謀求修補夫妻感情,被告反而僅因原因提出保護令之聲請,在未提出任何證據之情況下,另案聲請對原告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一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家護字第179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至此,被告所為終使兩造之裂痕擴大至無法修補之程度。則兩造分居狀態持續,被告對於婚姻之維繫態度消極、冷漠,致兩造間已長期無實際之同居生活,婚姻僅存形式而無實質,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基礎業已破滅,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兩造有責程度,被告顯屬可歸責程度較重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認,附此敘明。
三、酌定親權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子女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親權之歸屬。復按「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為現行民法規範法院決定離婚親權行使歸屬之最高指導原則,該原則於德、日、英、美各國發展已久,我國法律在制定過程中亦係多有參酌前開國家之相關規定,因此在比較法上前開國家於詮釋經驗中,歸納出若干可供依循之原則,諸如:「共同監護原則」(推定離婚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對子女最有利),「幼年原則」(年幼子女較適合由母親照護),「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要照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友善父母原則」(對他方父母較友善且願意維護子女與他方父母之親子關係者較適合行使親權),「心理上父母原則」(由子女心理上所依附且偏好之父或母行使親權較有利於子女),「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原則」(智識較成熟子女之意願與性向應受尊重),「手足不分離原則」(兄弟姐妹由同一親權人為身體照護較佳),「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青春期之子女較適合由同性別之父母照顧)等原則,自可供我國法在解釋適用上參考之用。再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二)兩造所生子女陳OO既尚未成年,原告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為有理由,且兩造對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故本院就此部分即應合併審理裁判。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據本會訪視了解,兩造雖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然被告行使親權之動機主要係因其擔心若由原告行使親權、恐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而非給予未成年子女更妥善之照顧,故似較難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本會社工衡量兩造各項親權狀況,認為兩造應尚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針對親職時間之提供原告明顯較為充足,又原告針對支持系統之協助有明確之規劃,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事務亦較積極參與,且原告也顯較清楚目前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態,本會考量目前本案涉及保護令案件,未來兩造恐難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故評估原告所能提供親職時間及目前實際上參與未成年子女程度皆較顯優勢,建議鈞院可由原告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08年11月11日財龍監字第1081278號函所附訪視報告附卷足憑。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結果、兩造所為陳述等情,認兩造雖均有行使該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及能力,惟依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處模式,難期待兩造於未來能理性溝通及討論教養事項等相關事務,且兩造亦無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顯見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恐反而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故應以單獨親權為妥適。又考量被告長期情緒控管不良,已如前述,自不宜由被告擔負教養之責。反觀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自出生起即由原告扶養照顧,且上開未成年子女於原告養育、照顧期間,受照顧情況良好,並與原告有較緊密情感依附,原告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具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及意願,在親職功能、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等各方面尚適合扶養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併審酌上開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及未來生活環境之安定性,依「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心理上父母原則」,及「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儀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方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會面交往部分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已如前述。但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自不能因此完全剝奪未成年子女享有父愛,及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撫育之權利。是為使被告得以對未成年子女付出父愛與關懷,及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與被告之利益,並滿足父母子女親情,及參酌被告與子女業因長期分離而生疏,兩造住處有相當距離,自不宜貿然讓被告單獨與子女相處或接回同住,否則恐因陌生畏懼、環境驟變、適應不良等因素而有危害子女身心之虞等情,本院認應以漸進之方式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方案,即先行短期監督會面,再為一般攜出同遊會面,讓未成年子女逐漸增加對被告之熟悉度與安全感後,再由被告接回過夜同住,並佐以日常週間之電話、視訊聯絡,以此較自然便利之方法穩定維繫父女親情,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然被告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酌定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該費用之需求係將來定期陸續發生,而非一次到期,故原告請求被告定期按時給付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為有據。
(三)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兩造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須支出之費用即上開未成子女子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實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本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標準。又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我國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素,爰為適當調和。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未成年子女現居之臺中市市民,107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9,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統計表可稽。而原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食品業,平均薪資每月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元;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從事物流業,平均薪資每月約5萬元,名下有汽車2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被告之薪資明細、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顯見兩造均有工作收入,惟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其等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標準,容有過高。
(四)本院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所需,並參酌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及108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3,813元等情,認應以每月14,00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為當。再審酌兩造之年齡、職業、收入及經濟能力,兩造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均有能力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且經濟狀況並非懸殊,認原告與被告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被告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每人每月各7,000元(計算式:14,000÷2=7,000元)為適當。原告僅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6,000元之扶養費,未逾上開金額,自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6,000元,為有理由。
(五)再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上開未成年子女們之最佳利益,並使被告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淑燕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陳OO(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暨應遵守事項
甲、第一階段: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1年內。
壹、時間: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12時止,被告得前往「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中心,地址:臺中市○○區○○街○○號、電話:00-00000000)或其指定之機構與子女會面(上開會面探視確定時間,如家暴中心因場地或其他因素限制無法配合,該中心得協助兩造達成協議後予以調整)。
貳、原告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家暴中心或其指定之場所,被告與原告並應事前與家暴中心連繫聲請安排面會事宜。若被告未為前述會面聲請,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時間。
參、會面地點限家暴中心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原告、子女同意,不得將子女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該中心。
肆、被告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暴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或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被告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經對造及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該中心。且被告與子女應單獨面會,若未得原告或子女同意,或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同在場。
伍、除家暴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視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該中心之服務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陸、被告於會面探視日逾遲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果,且未及通知原告,致原告已到達會面處所者,家暴中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被告無故未到累計3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
乙、第二、三階段
壹、第二階段
一、自第一階段結束後之翌日起之1年內(但若相對人於上開第一階段所定期限屆止時,進行會面交往次數未滿18次,則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不開始,相對人仍應先按第一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數達18次,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
二、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被告得與子女會面,並得攜出同遊。
貳、第三階段
一、自第二階段結束後之翌日起。
二、時間:
(一)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翌日即週日下午5時止,被告得與子女會面,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二)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1年、113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被告得接回子女同住,至大年初四下午5時前交還原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之農曆除夕至大年初四期間則輪由原告與子女同住,期間如逢被告依(一)項所示會面交往時間,當週之會面交往停止。
(三)於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之學校寒假及暑假期間,被告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會面交往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行之。被告就該增加會面交往期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將該等選定日期通知原告。
(四)子女年滿12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參、方法:
一、由被告至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門口接取未成年子女,並由被告至同處送回未成年子女。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送地點。
二、除前開實體式會面外,被告並得於每週之週一、週三、週五晚上8時起至9時止之1個小時內,以電話、LINE等通訊軟體與子女交談、視訊聯絡10分鐘(原告應於上開時段備妥通訊設備予子女使用,使被告得順利與子女聯絡),若聯絡內容含有指導功課之行為者,其時間得延長為20分鐘。
肆、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若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被告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原告應於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時,使子女得以交付被告。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原告。
六、被告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30分鐘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原告及子女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被告仍得於翌日接回。
七、被告於寒、暑假期間與子女之會面交往,不得阻礙子女參加校外課輔及學校活動,原告安排子女課外輔導或活動,亦應避開前揭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
八、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