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上訴人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定維(原名楊子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定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楊定維已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17日晚間23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宜蘭頭城頂埔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7月21日晚間21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 阮氏 忠英 佯
稱:網路訂單輸入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 阮氏忠英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21時45分許至同日22時9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之郵局,接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27,985元、29,985元至楊定維之郵局帳戶,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合計詐得87,955元。㈡於105年7月21日晚間20時58分許,撥打電話向 林信佑 佯稱
:網路購物刷卡交易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林信佑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22時39分許,前往台中市○○區○○路○段之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7元至楊定維之郵局帳戶,款項亦旋遭人提領完畢。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定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52、81、8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楊定維坦承:伊確於105年7月17日晚間23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之全家便利商店,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劉專員」之指定地點,並告知帳戶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亟需借款,在網路借款廣告留下姓名及聯絡電話,就接獲自稱遠東銀行「劉專員」之女子來電,告知伊因缺乏薪資轉帳證明及勞保紀錄,故需寄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製作金錢流通紀錄,伊便依照「劉專員」指示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嗣後伊聯絡不上「劉專員」,擔心被騙,就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告以上情,並提供「劉專員」之電話供警調查,足認伊確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提款卡,並非幫助詐欺云云。
二、經查:㈠楊定維於105年7月17日晚間23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之全
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劉專員」之指定地點,並以電話告知密碼乙節,業據楊定維自承不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詢卷》第4、5頁,偵查卷第7頁反面、8頁,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52頁),並有臺灣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5年8月5日宜字第1050000620號函暨檢送之郵局帳戶開戶證明文件在卷供憑(警詢卷第7至12頁)。又阮氏忠英、林信佑分別於上揭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以前述手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匯款87,955元(阮氏忠英部分)及29,987元(林信佑部分)至楊定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另據阮氏忠英、林信佑於警詢中指述 綦詳 (警詢卷第13、14、28、29頁),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警詢卷第11、12、15至17、21至26、30至36頁),均堪予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又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即應有所懷疑。楊定維於偵查、原審乃供稱:伊要借款15萬元,詢問過國泰世華、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都無法通過審核,因為伊以前有欠人家錢,且沒有薪資轉帳資料,「劉專員」說需要寄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來做資料,伊又很缺錢,才會相信等情(偵查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伊在鄉下地方做海鮮,沒有跟銀行接觸過,不知道貸款流程云云(本院卷第80、84頁),對於是否曾向金融機構洽詢乙節,前後供述顯已不一;且楊定維雖稱係因為欠朋友12萬元,朋友逼伊還款,才會急著找「劉專員」辦理云云(本院卷第83、84頁),然竟又陳稱:伊欠朋友的錢後來用薪水還,迄今剩下4、5萬元等情在卷(本院卷第84頁),益見楊定維所稱:伊急需用錢才會相信「劉專員」所言云云,難以遽信為真。則何以楊定維竟未加懷疑「劉專員」收集帳戶之目的,仍率爾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實已甚屬可疑。
㈢再者,向銀行申辦貸款,勢必提供相當之財力證明文件,如
不動產所有權狀、在職證明等,以供金融機構評估其償債能力,縱算貸款人欲以個人金融帳戶存款作為其財力證明,衡情亦當選擇餘額充足、資金流動正常之帳戶,方符合銀行放貸之審查基準,楊定維既曾向金融機構洽詢貸款事宜,對於此節自已知之甚詳。而觀諸楊定維所提出、其與「劉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7頁),顯示「劉專員」曾傳送「會計師收到你寄出的資料了,檢查沒問題會在明天開始做資料,先跟你說一下」之訊息予楊定維,楊定維復自承:「劉專員」說伊帳戶內都沒有金錢進出,所以要把錢匯進去再提出來,塑造有金錢流動之紀錄,至於會用何種來源之金錢塑造紀錄,「劉專員」沒有說,伊也沒有問等情不諱(偵查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52、53頁),顯然楊定維對於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劉專員」後,即會有不詳資金進出該帳戶乙節,確已有所預見,且縱使「劉專員」以詐騙所得匯入、領出之方式塑造資金紀錄,楊定維亦毫不在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實甚明確。
㈣楊定維雖辯稱:「劉專員」說需要1星期製作資金紀錄,但
1星期後「劉專員」都未與伊聯絡,伊擔心被騙,就打電話向165反詐騙專線查詢,足認伊也是被騙云云。經查,楊定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有於105年7月31日2次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之發話紀錄,有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存卷可稽(原審卷第22頁反面),然斯時迄楊定維寄出郵局帳戶提款卡之105年7月17日,相隔已經超過10日,且現今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或辦理貸款為由,誘使民眾交付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早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廣為報導,楊定維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又有申辦貸款之經驗,復經「劉專員」告知將為其塑造資金流動紀錄等情明確,益徵楊定維對於其所交付之郵局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實無從諉為不知,是以縱算楊定維事後曾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亦不能解免其於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際,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楊定維之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楊定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1個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劉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騙取阮氏忠英、林信佑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1罪。楊定維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劉專員」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財物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未詳加審究,遽為楊定維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楊定維已預見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劉專員」使用,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率爾交付,所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騙財產之犯罪風氣,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顯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集團份子,兼衡其素行尚可,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小孩、從事海鮮買賣、月薪約35,000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阮氏忠英、林信佑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楊定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提,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楊定維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應貢獻一己之力回饋社會,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楊定維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倘楊定維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五、楊定維交付予「劉專員」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已非其所有,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其僅係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無庸就「劉專員」所屬詐欺集團詐騙阮氏忠英、林信佑之所得財物宣告沒收;本案亦查無證據足認楊定維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報酬或分得贓款,難認有犯罪所得,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吳麗英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罪原不得上訴第三審。惟依據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規定,並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