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8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郭淑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郭淑惠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淑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2月25日4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英祥街時,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錄影蒐證後開單逕行舉發,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之違規行為並非受處分人所為,實係受處分人之女 張育慈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棉花糖」之女性友人所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然此等違規行為所處罰之對象既均以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為限,非汽車駕駛人既非實際違規之人,自無受罰之理。
四、經查:
(一)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異議人所有,且於上開時間行經高雄市○○○路與英祥街時,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錄影蒐證後開單逕行舉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12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舉發照片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頁、第2-1頁、第37頁),是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有於如裁決書所指時間、地點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對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違規行為乙節並未爭執,僅辯稱實際駕駛人係其女張育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棉花糖」之女性友人,當日係由「棉花糖」騎乘機車搭載張育慈等語(本院第35至36頁)。查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緣由,係警按查得之車牌號碼查詢所有人及地址逕行舉發,並未當場攔停,而觀諸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舉發照片3張(本院卷第2頁),僅見車尾所示車牌號碼為「930-JVZ」號,未見實際駕駛人之外貌、身形、穿著、長相等,自難單憑車號登記所有人遽指異議人必為實際違規行為人。
(三)況且,本件上開違規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犯行,迄今未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卷附之蒐證員警職務報告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2頁),而異議人確有一女名為張育慈,亦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至39頁),受處分人即車主郭淑惠為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時年約45歲,而受處分人之女張育慈為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時年約17歲,依常情及年紀,以受處分人之女張育慈或張育慈之友人於案發當時較有可能為上開違規騎乘之行為。是以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3月1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12536號函及所附蒐證員警職務報告書、採證照片及蒐證光碟等資料(本院卷第20至28頁)以觀,異議人僅係上開機車車主,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何騎乘之行為。
(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固規定,「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然該條項規定應屬舉證責任之轉換,而使原處分機關得以儘速作成行政處分。然而,就該條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固能就汽車所有人自行駕車違規而虛捏謊稱係由他人為之,或汽車所有人無法具體指證車輛交由何人使用等情形,雖能避免交通違規行為人僥倖脫法,而以形同法律推定方式收其截堵防漏之效。但如汽車所有人確非違規當時之駕駛人,且於交通異議程序中已清楚敘明其非真正駕駛人之特殊情況下,如不予區分一律適用前揭規定,則無異對於汽車所有人未能及時於到案期限前盡其告知義務科予行政處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及同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明文規定。蓋因真正駕駛人交通違規情節雖有輕重之別,但汽車所有人疏未將該名駕駛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時通報予處罰機關,至多僅為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就其不作為態樣而言並無輕重高下之不同,自不得將原應處罰駕駛人高低不等之不利益結果,全然轉嫁由汽車所有人承擔。否則,勢將造成處罰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相同違反告知義務行為之處罰內容,取決於他人交通違規情節之輕重,自係就同一行政不法事件而為相異之處理,且無明顯可為差別待遇之合理基礎,實難謂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揭櫫之平等原則無違。從而,本件異議人既已敘明並非違規駕駛人,依卷存事證又無法證明異議人為違規駕駛人,業如前述,異議人雖未依期陳報違規駕駛人資料,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為處罰之對象,即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僅足證異議人係車主,尚無法證明為實際騎乘上開機車之人,異議人所辯情詞,尚堪採信。異議人既非實際駕駛人,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遽以處罰,原處分機關僅以異議人為上開機車登記車主,即逕予裁罰,容非允當,異議人不服前開裁決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