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慶榮選任辯護人林伯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4年10月間透過 仲介 公司,雇用菲律賓籍已成年之甲○(警詢代號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負責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丁○○之住處,看護丁○○之母。丁○○於105年4月20日15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命甲○整理其住處2樓房間,甲○進房後,丁○○即自背後將甲○推到床上,坐到甲○腿上,甲○以手抓丁○○脖子反抗,丁○○即以拳頭毆擊甲○肚子1下,藉其優勢體力排除甲○抵抗行為,壓制甲○抗拒後,丁○○即將甲○之上衣及內衣往上拉,撫摸親吻甲○之胸部,並強脫甲○內、外褲後,再自行褪去自己的褲子,以手撫摸甲○下體,並將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以男上女下之姿勢抽插直至射精,以此強暴之方法,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丁○○為避免甲○聲張,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比出食指彎曲之手勢,甲○恐遭丁○○殺害而極度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事畢甲○隨即以手機通訊軟體向仲介公司之通譯乙○○求救,乙○○立即請仲介公司人員丙○○、 吳炳南 前往搭救,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至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9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2項「前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司法院、法務部共同訂定之」之規定(修正後移列為第10條第1項、第3項,並略作文字修正),依同法第6條、第6條之1(修正後第11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詳如上述,自具證據能力。
㈡、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
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由被告自行於105年9月7日至 李錦明 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所進行之測謊,並由該公司所出具之測謊鑑定書(本院卷二),因非係由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所為之囑託,其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即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法不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甲○發生性行為,事後甲○即由仲介公司派人接走乙情,為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與甲○是兩願發生性交,當天是甲○跟我說「老闆,我們上去」,我跟在她後面上樓,她上樓時用手觸摸我的生殖器,進了房間甲○就自己躺在床上,我看她的動作,知道她有性需求,我就抱她親她,她沒有反抗,我就脫掉雙方的褲子,過程中我有用嘴巴吸吻她的胸部,用手撫摸她的胸部還有下體,然後我們以男上女下的方式,將我的生殖器插入她的陰道,進行到一半她突然用右手抓我的左後頸,我覺得很痛,就用右手推開她的右手,甲○都沒有反抗,我就洩在她裡面了,過程只有幾分鐘。事後甲○馬上打電話給仲介公司,她故意不用衛生紙擦掉精液,又在公司的人趕來時,裝出手腳顫抖的樣子,我沒有對她比甚麼手勢,我不知道為何甲○要這樣指控我,我覺得這都是她的計畫云云。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母親睡在一樓房間,被告的房間在二樓,我只有上去三樓的時候會經過,平常也不會叫我去清潔被告的房間,事發當天下午約3時許,我在廚房洗完碗盤,被告叫我去二樓整理房間,進入房間後我轉身要問被告要清潔什麼地方,被告突然雙手推我肩膀,把我推倒在床上,然後正面坐在我的膝蓋上,當時我沒有辦法講話,也想不到要講什麼,只想離開房間,所以我有用指甲抓被告的脖子,被告就用拳頭大力打我肚子一下,因為我被打到胃覺得很痛,就沒有力氣反抗了。被告把我的上衣和內衣拉到胸口以上,把我的短褲和內褲一起脫掉,被告只有脫掉自己的內外褲,我記得被告一隻手摸我胸部,並用嘴巴親我另一邊的胸部,接著摸一下我的陰部,然後他的生殖器有進入我的陰道,因為被告的生殖器比較小,我沒有什麼痛的感覺,很快就射精了。結束時被告用食指對我比出彎曲姿勢,我先前就聽人說過,大概知道那是死亡的意思。之後被告有用衛生紙擦拭他自己的生殖器,又丟衛生紙給我,但我急著下樓打電話求救,所以沒有擦拭就直接穿上內褲及短褲,並趁被告轉身沒有擋住門口時趕快下樓,用手機facebook的通話功能打電話給翻譯乙○○求救,我說姊姊快來這邊載我,我不要在這邊工作了,翻譯問我發生什麼事,因為收訊不好,到第三通電話我說老闆強暴我,我也有用facebook文字訊息告知翻譯,於是翻譯通知仲介來被告家救我,之後我就坐在我跟被告母親睡覺的一樓房間內等人來救我。在此之前,被告曾經對我說『睡覺』,並用手指樓上,意思是要我和他一起睡覺,我說我不是這樣的女人,我沒有向仲介反應這件事,是因為我以為拒絕他以後,就不會再發生這種事了等語明確(偵卷第5-10頁、本院卷一第240-256頁)。而證人甲○於案發後立即用手機聯絡證人即仲介公司之翻譯人員乙○○,並告知遭到性侵,證人乙○○亦隨即聯絡仲介公司,派證人丙○○、吳炳南前往被告住處接走甲○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證稱:我是菲律賓人,在台灣已經20年,現在是仲介公司的翻譯,105年4月20日下午3時13分許我看到facebook有甲○打電話給我,因為收訊問題第一次我沒有接到,甲○又繼續打,後來接通以後她在電話中一直哭,說姊姊來帶我,我不要在這裡工作,感覺很害怕,收訊斷掉後甲○就傳了訊息給我,說請我現在過去,她很害怕,因為怕跟別人說會被雇主殺掉,我看到嚇一跳,又用網路電話問她,她才說被雇主強暴了,她在網路電話中的語氣感覺很害怕,我立刻跟仲介說,仲介馬上打電話給公司,公司的人10分鐘就趕到她雇主家。後來甲○在我家住了兩個月才轉換新雇主,但是她表明不願意在家裡有男生的雇主家工作,甲○沒有結婚,在台灣也很少出門,只有到公園時會跟其他女性看護一起;我跟甲○雖然有討論過她被強暴又失去原本工作,是不是要請求被告賠償,但是都沒有討論到賠償金額等語(偵卷第7-8頁、本院卷一第128-145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證稱:我是外勞仲介的行政人員,105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甲○打電話給通譯,但是通譯當天在墾丁無法處理,於是請老闆娘打電話回公司派人處理,我跟老闆吳炳南、還有一個勞工處退休的課長一起去雇主即被告家,我到了之後大喊甲○的名字,甲○就從房間衝出來一直哭,全身抽搐一直發抖,看起來很驚恐害怕,後來被告才走出來,被告看到我們時嚇一跳,問我們怎麼來了,我們說甲○通知我們來趕快來接她,被告沒有阻攔就讓我們把甲○帶走。被告出現之後甲○更怕,馬上躲到我的後面,整身在抖一直哭,後來我陪她入內打包行李,被告留在門口,但是她在換衣服時還是一直很怕,還要求我站在廁所門口等她。後來我們帶她回到辦公室,請隔壁的菲律賓工人來幫忙翻譯,在辦公室甲○有做動作,她將食指跟拇指圈一個圈,用另一隻手食指抽插,說老闆對她做這個動作,還有打她的肚子,她還有吐2、3次,一直喊她肚子很痛並抱著肚子哭泣、發抖,她看到男生就覺得害怕,我們就請男生先離開辦公室,她一直說老闆要她這樣(用手比出食指彎曲的手勢),是不是要她不要講,我們當天就帶她去驗傷,她在醫院還是一直哭、發抖。甲○離開被告家後,因為一直有恐懼感不敢工作,我們先讓她在乙○○家休息,現在甲○已經轉換雇主,跟她的親戚在同一家一起工作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9-10頁、本院卷一第145-160頁),並有證人乙○○與證人甲○手機通訊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警卷第23頁),該通訊內容經本院委請菲律賓語之通譯當庭翻譯,大意略為:我很害怕,我害怕被殺,如果我去告狀等語(本院卷一第255頁),與證人甲○、乙○○前開證言亦相符合。證人乙○○、丙○○均為外籍勞工仲介公司之員工,與被告並無仇怨糾紛,被告更為該仲介公司之客戶,應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故意就上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被告亦未提出上開證人有何故意為虛偽證述之具體理由,堪信證人乙○○、丙○○之證言具有可信性。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甲○於上樓梯時既然走在被告之前,雙方即因階梯導致高低落差更大,實際即無可能用手觸摸被告之生殖器,此係物理上之論理法則,被告此辯解顯已不足採。證人甲○如係與被告兩願發生性交後,意圖誣陷被告強制性交,自可就強制之手段誇大其詞,甚至大可指稱被告持刀脅迫或以言語威脅,其卻僅指稱被告向其腹部毆打一拳;況證人甲○於事發後除要求離開被告住處,不要繼續於該處工作外,並未提出任何賠償之要求,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被告應賠償數額之具體要求,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希望被告可以賠償我,因為我有2個月的時間都沒有工作(本院卷一第256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甲○事發後在我家住了2個月左右,我們只有討論過因為她被強暴、現在又沒有工作,是不是要請雇主賠償,都還沒有說到要賠償多少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142-143頁)。被告雖辯稱曾經禁止甲○在其母親房內打電話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在這件事情之前,甲○只有一次說被告穿著四角褲到她房間,其他沒有跟我說過雇主的事(本院卷一第135頁);證人丙○○亦於本院證稱:甲○在被告家工作期間,我曾經去做過幾次家庭訪問,有問甲○有沒有什麼問題,甲○都說OK,不曾抱怨雇主對她要求嚴格或工作辛苦,雇主也說甲○只是不愛講話,可是都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156頁)。可知甲○於案發前並無強烈想要離開雇主即被告家的想法,案發後不僅未有任何向被告索賠之具體行為,更因離開被告家後等待轉換雇主期間,損失2個月薪資,實難認證人甲○有何故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誣陷被告強制性交之動機。且甲○事發後不僅立即以手機與證人乙○○聯絡,要求離開被告家,證人丙○○前往被告家時,甲○身體顫抖、恐懼單獨一人之種種反應,亦與遭到性侵害後之恐懼反應相符,甲○前開證言復與被告自白之性交情節大致相符,足認甲○並未捏造、虛構情節,對照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陳述到遭受被告性侵害及恐嚇情節過程時,兩度出現哭泣之情緒反應,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7、242頁),益證其上開所證,應屬真實。準此,以證人甲○無矛盾、瑕疵之指訴,佐以上述各項證據,足認證人甲○之證述堪以採信。辯護人空言指稱甲○的反應很像在演戲云云,尚無可採。
㈢、辯護人雖以:甲○身材粗壯,相較當時已72歲之被告,甲○年方28歲,應能反抗被告;被告當時跨坐在甲○膝上,甲○應不可能搆的到被告的頸部;且在甲○雙手抵抗被告時,被告應無法揮拳毆打甲○腹部;甲○腹部亦未驗出傷勢,甲○於證述被告生殖器時竟「抿嘴偷笑」,案發後也未立即沖澡、更換內褲,只將外面短褲換掉,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反應不同,及甲○如在遭到被告毆打腹部時全身癱軟無法反抗,又如何能在結束後立即起身下樓;被告與證人甲○下身之間的空間狹窄,無法進行性交,且被告如欲性侵甲○滿足色欲,在推倒甲○後,應會首先脫去甲○褲子,不會立即跨上甲○膝蓋,被告雙手亦應先壓制甲○雙手或撫摸其胸乳、不可能直接毆打甲○腹部,甲○遭推倒在床上卻未有頭痛症狀、遭毆打後也未有抱著肚子或身體蜷曲的動作,並不合理,性交時甲○雙腿打開必使膝蓋彎曲,與甲○所述其小腿垂在床沿以外不合云云,認本件甲○證言有種種不合理之處,而被告於仲介公司人員到場時亦未攔阻渠等帶證人甲○離開,其不明所以之反應,足證被告並未對甲○實施強制性交云云,辯稱本件應為合意性交。然查:
⒈本件性交時被告位置在甲○之上乙節,業據被告及證人甲○
陳述明確且相符,依照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既需壓制甲○、還要掀起甲○上衣並親吻其胸部,被告姿勢自無可能保持與床鋪垂直之直挺狀態,而會採取近乎與甲○平行之前傾姿勢,方屬合理,在如此相對位置下,甲○的手能夠抓到被告頸部,自屬可能;而甲○以手抓方式抵抗被告,並非持續掐住被告頸部不動,何況被告已自承遭甲○抓傷時,其用右手推開甲○的右手(偵卷第19頁),可見甲○並非以雙手握住被告頸部甚明,被告推開甲○手臂後,覓得空隙以拳頭向甲○腹部毆擊,亦無何違背常情。而甲○所指證遭被告毆打之部位在胃部,該處因內含臟器而無骨頭,實為人身較為柔軟之處,即使遭到毆擊後未產生皮下出血現象,胃部仍可能因外力衝擊產生痙攣而劇痛,自不能以甲○腹部無紅腫痕跡,即認其事實上未遭被告毆打。況證人乙○○亦於本院證稱:我在醫院時看到甲○,她一直抽搐一直哭,沒有辦法講話,看起來就是很怕,身體都會抖,她在我家時,還一直說肚子痛,跑到廁所說想要吐等語(本院卷一第132-133、140頁)、證人丙○○於本院明確證稱:甲○離開被告家後,情緒很激動,一直哭一直嘔吐,一直說她肚子不舒服、肚子很痛等語(本院卷一第154頁)。上開證人與被告並無夙怨,自無理由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上開虛偽證述,堪認甲○當日離開被告住處後仍持續感到腹部疼痛不適。辯護人雖以甲○在演戲等語否認上情,然腹部有無外傷一望即知,甲○倘係謊稱遭被告毆打,大可選擇偽稱被告毆打之部位在較難檢視之處,例如頭部,更可藉由頭部遭毆打之後產生頭暈、昏厥等症狀解釋其何以未曾反抗。甲○卻坦然表明被告係毆打其腹部,且僅毆打一次,益證其所證並未誇大情節而屬可信;而甲○遭被告推倒在床上時係清醒狀態,無論其背部、手臂均可在跌落床鋪時先行支持,不致使頭部直接撞擊;其先前之抵抗舉動業已引來被告毆打,甲○雖感腹部疼痛,卻未再以手護住腹部,並無何不合理之處。辯護人其餘抗辯,均係基於其主觀想像與推測,逕自認定被告與甲○間之性交姿勢或過程為不合理,然性交行為即使在狹窄空間、或女方未將雙腿屈膝配合之情境下亦非不能行之,辯護人主張性侵者在排除被害人的抵抗前,應先急於滿足己身性慾乙節,毋寧更為匪夷所思而難以想像。
⒉被告與甲○年齡雖相差懸殊,然男女因生理本質不同,肌肉
之強度、力量本即有其差異,體能強弱並非僅關乎年齡、體型;被害人能否抵抗他人之攻擊,也非僅繫於體能強弱;查甲○驟然受到被告攻擊,體位上已然處於不利反抗之下方,且其隻身在異國工作,雇主對其而言,係掌握其在台生活與工作好壞之關鍵人物,心理上自然習於屈從,是其在驚慌與疼痛之下難以抵抗被告所施加之強制力,實屬合理,不能以被害人未拼死抵抗,即認其與被告係屬合意發生性交。而甲○亦於本院證稱:被告在擦拭時,我就起身拿自己的內褲、褲子,穿上褲子後,我就慢慢走到樓下去,因為我當時很痛,到了樓下我有先坐著休息一下,然後找我的手機打給仲介等語(本院卷一第249-250頁),是甲○於被告性交結束起身擦拭後,立即離開房間下樓,實屬逃離危難之正常反應,並無何有違常理之處。
⒊按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刑事訴訟
法第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處理創傷或壓力之能力因人而異,性侵害之被害人縱然在案發當時因外在因素無法抵抗,亦不表示被害人此後人生中均無法調適其心態,更不表示被害人不能輕視或嘲諷被告之生理條件。辯護人雖以: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提及被告性交時間長短時,竟「不經意流露出嘲諷情緒還抿嘴偷笑」等語,認甲○說謊並請求本院勘驗甲○詰問時之影片,然本院依照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於雙向視訊訊問證人時僅有錄音而無錄影,一般法庭之錄影角度亦無法錄到雙向視訊之畫面,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辯護人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實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
2第1款之不能調查事項,本院自無必要進行調查。至於甲○於作證時偶然面露微笑,係其與通譯溝通時所為反應,未必係針對被告之生殖器或性能力;況且甲○身為性侵害之被害人,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9月餘,又已轉換雇主,心情自然較為平復而不需感到恐懼,於作證時偶然露出笑容,實難認有何違反常理之處,辯護人一再以主觀懷疑解釋證人之表情,實無可採。
⒋辯護人另質疑甲○案發後未立即沖澡、更換內褲,只將外面
短褲換掉,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反應不同云云,然甲○向證人乙○○求救後,仲介公司人員約10分鐘就趕到被告住處乙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而證人丙○○亦於本院證述:因為甲○當時穿著短的運動褲,我叫她先換長褲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59頁)。是甲○於案發後因急於求救,未及立刻洗澡及更換衣物,尚屬合理。況遭受性侵害之後,被害人如何反應不一而足,社會上更有宣導應立即報警驗傷,不要先行沖澡,以免跡證滅失者,豈能因甲○案發後未先沖澡將證據滅失,即認甲○虛捏被害事實?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詞,亦不可採。
⒌至於辯護人以證人甲○證稱於性侵過程中房門打開,樓下尚
有被告母親在,且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去帶走甲○時,被告情緒平和、搞不清楚狀況等語,認本件並非強制性交云云。然:被告於甲○進入房間後立即將甲○推倒在床上,並對甲○之抵抗進行壓制,隨後即強脫甲○衣褲、並褪去自己褲子,對甲○進行性侵等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而被告母親既需聘請全天看護進行照護,顯已無自理生活能力,其無力救援甲○,自不待言。被告家中除臥床老母外,別無他人,若其與甲○係合意性交而未關門,於強制性交之情況下,自亦無庸因擔心他人發現而關上房門,況其於性侵過程必須壓制甲○,無暇將房門關上,亦無何違反常理之處。又行為人於犯行遭發現後,冷靜否認犯行者並非少數,被告身為握有聘僱、監督等權勢之雇主,即使合意與甲○發生性交,亦非絕對妥適之事,被告身為大學畢業之退休人員,智識與社會經驗豐富,對此自應瞭解,於性交之事東窗事發時,無論係合意或強制性交,均不應出現「搞不清楚狀況」、「坦然自若」之態度。是證人丙○○縱未觀察到被告有心虛、憂慮之表情,亦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未為本件犯行。
㈣、至於辯護人雖向本院聲請為如下之證據調查:⒈聲請使被告與甲○接受測謊:
按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此為我國實務向來所持見解。是測謊鑑定之特色為不具有再現性,無法藉由多次、重複之測謊,確認受測者之答覆為真實,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受測者一再接受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反而使鑑定結果更加不準確。被告於辯護人向本院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前,已就與本案構成要件相關之問題(1.
105年4月20日那天你有沒有用拳頭打外傭的肚子?2.那天在房間內,你有沒有用拳頭打外傭的肚子?3.那天你有沒有強制和外傭發生性行為?4.那天在房間內,你有沒有強制和外傭發生性行為?),自行接受民間單位「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之測謊,有測謊報告在卷足憑(本院卷二)。該測謊報告不具訴訟上之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而測謊鑑定之本質即是不具再現性,本院即使命被告至指定單位接受測謊鑑定,亦已無法達到測謊鑑定之目的,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即無必要進行此項證據調查。而調查局雖能以英文進行測謊,但證人甲○在語言上必須以菲律賓語,無法僅以英文進行溝通,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127頁),而測謊鑑定為一講求對問題理解與回答精確度極高之鑑定方法,若透過通譯,僅係大概瞭解問題或回答,自難認可達精準之要求,況本案已有上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故無再送測謊鑑定之必要,自亦無傳喚「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之鑑定人李錦明之必要。
⒉辯護人雖以:被告已72歲,即使女性配合,要順利勃起亦非
易事,何況在實施強姦犯行時,承受巨大心理壓力下、甚或遭遇甲○抵抗時,能否順利勃起,勃起之硬度及持久時間能否順利插入,實非無疑,應以兩造合意性交較為可信云云,請求向台灣泌尿科醫學會函詢「㈠如欲實施男性勃起功能檢查與鑒測,需要使用之儀器設備與檢測方法為何?㈡目前台灣有哪些醫療或醫學機構可以實施該鑑測」。然本件被告業已坦承與甲○發生性行為,足見被告具有勃起與性交能力,而本件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對被告而言並非發生在其意料之外,事先醞釀而達到勃起狀態毋寧更為合理;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被告有先去用自己,他的性器官沒有馬上進入我的陰道等語(本院卷一第256頁),然證人甲○於被告以拳頭毆打腹部以後,已因疼痛而無法掙扎,即使被告於陰莖插入前先自行摩擦加強,亦無礙於其以強暴方式壓制甲○反抗後,成功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事實;況甲○如欲誣陷被告,自可謊稱被告陰莖係立即插入其陰道,由此愈證證人甲○並未誇大,其證言具有可信性。而就辯護人前開函詢內容以觀,縱本院獲台灣泌尿科醫學會予以函覆,亦無法證明被告係獲得甲○同意後進行合意性交行為,是本院認無函詢之必要。
⒊辯護人又以:甲○當庭與通譯使用菲律賓語溝通,被告、辯
護人無從瞭解甲○最初之回答語意,及通譯轉述是否真正且完整表達云云,請求本院另將對甲○交互詰問之錄音錄影,交由他名通譯全程逐字翻譯,以確認甲○與通譯之對話內容。然法庭使用通譯本即係因訴訟當事人、證人等人無法以國語進行溝通,因而委由合格之通譯進行傳譯,此為法院組織法第98條所明定。而另行轉由其他通譯全程翻譯,不僅一樣是經由通譯翻譯,又無法當場向證人確認其真意,更有失真之虞。本件所選任之通譯係根據臺灣高等法院之合格通譯名冊選出,並當庭完成具結,證人甲○於本院所為證述內容,亦與其在警詢及偵訊時所為大致相符,辯護人未釋明本件通譯人員有何能力欠缺、私心偏頗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甲○有何與待證事實具重要關係之證言,未經翻譯或翻譯錯誤,其僅以空言爭執本件通譯轉述之內容有與證人甲○之原始陳述不符之處,上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⒋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業如前述。辯護人請求測量被告家
中床鋪高度、甲○身體各部位之長度(包含:腳跟至膝蓋、膝蓋至大腿根部、臀部至肩膀、肩膀至手腕、手腕至指根、手指等),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辯護人另請求調取屏東基督教醫院檢附對甲○之驗傷照片,惟該驗傷採證光碟業已附於偵查卷內之牛皮紙袋內,且甲○之驗傷診斷書業已載明「胸腹部:無明顯外傷」,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⒌本院原欲將被害人送請精神鑑定,然因事實已臻明確而認無
鑑定之必要,辯護人雖聲請本院續為鑑定,然並非所有性侵害被害人均罹有創傷後疾患,因前揭證據業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使被害人經鑑定後認為未出現症狀,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被告前開強制性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雖漏列上開恐嚇罪部分,惟犯罪事實中業已載明「事畢後丁○○向甲○比出食指彎曲之手勢,甲○恐遭丁○○殺害而極度恐懼」,應認為已在起訴範圍內,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涉罪名及法條,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依法予以審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之雇主,明知甲○隻身在異國之陌生人家中工作,處境孤立,竟不知體恤甲○照顧其母之辛勞,為逞一己私慾,以暴力手段在自家住處對甲○為性侵害行為,對甲○尊嚴、身體、心理之傷害至深,復對甲○施以恫嚇,致甲○心生畏懼,所為惡性甚重,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多所飾詞希冀合理化自身行為外,更不惜以甲○是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以惡意指控被告等詆毀甲○人格之言語內容作為辯解,以圖脫免自身罪責,絲毫未見任何悔改之意,暨兼衡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非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所造成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就被告前揭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間,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劉明潔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