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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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榮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榮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榮銘於民國105年1月6日16時50分,在屏東縣恆春鎮大坪頂親戚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楊榮銘於同日17時10分,行○○○鎮○○路段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方攔查,發現其身體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32分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楊榮銘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頁)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顯已超出本法所定之標準值,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險非微;惟念其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本件酒後駕車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暨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公共危險之程度、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