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290號),乃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黄明輝 於民國107年4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國小附近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 駕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執行酒後駕車取締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經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黄明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㈣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2罪,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78號、104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2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而仍再犯本案,其漠視國家禁令之態度,殊有不該;且酒後駕車易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駕駛人及用路人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卻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其不在乎自身及用路人安全之心態,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從事浪板施作工程、家中有雙親及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之生活狀況、經檢出之吐氣酒精濃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