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紅尾伯勞鳥死體叁隻、鳥仔踏拾壹支及塑膠袋壹只,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二項第2行關於「29支」之記載,更正為「11支」;暨第9行關於「99年11月10日駁回再議而確定」之記載,更正為「99年11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聲請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017號為緩起訴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紅尾伯勞鳥死體3隻為野生動物之屍體,乃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扣案之鳥仔踏11支及塑膠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獵具,業據其供陳明確,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紅尾伯勞鳥死體3隻、鳥仔踏11支及塑膠袋1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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