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128號受罰人即證人丁○○
丙○○原名 蔡木仁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丙○○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96年度婚字第128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受罰人丁○○、丙○○等2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下同)96年5月9日、96年6月29日、96年7月25日及96年8月22日到場訊問,該等受罰人均已受合法之通知,嗣被告甲○○雖2次具狀聲請改定期日,惟受罰人2人並無正當理由,竟於96年5月9日及96年8月22日均不到場,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至於受罰人丙○○雖曾於96年7月24日具狀表示,本院通知之言詞辯論期日(96年7月25日),其因需赴台北開會洽公,不克到場等語。惟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02條定有明文。是受罰人丙○○雖具狀 陳明 因於本院通知之言詞辯論期日因北上開會洽公等語,然查受罰人丙○○所執事由均為個人事由,且本院先後4次證人通知書早已分別於96年4月12日、96年5月11日、96年6月23日及96年7月24日送達,受罰人丙○○就其個人工作等事,自有充裕之時間可事先安排,況又未檢具任何洽公或開會證明,尚難認為有正當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本件已再訂96年9月26日上午10時整於本院第16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受罰人等2人應依時到庭,以免再次受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周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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