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 李正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閱覽鈞院108年度全字第478號假處分事件(下稱系爭案件)卷宗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案件當事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1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三日內說明與系爭案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並提供相關資料,該函業於109年1月14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案件訴訟卷宗,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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