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解任暨選派清算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18號聲請人 李錦益 代理人 張桂真 律師
呂世駿 律師相對人 陳金華 即多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理人 林志 成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暨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之
分局長,對外為該分局之法定代理人,中區國稅局前曾以多田公司為債務人,主張對多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田公司)迄至民國105年3月18日止,有新臺幣(下同)107,712,
436元之稅捐債權尚未受償,現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10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1563號執行中。中區國稅局復以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向多田公司之債務人 李淑如 等人請求代位受領給付,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案件受理,多田公司於該案件為輔助被告即債務人李淑如等人參加訴訟,該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審理。嗣多田公司因停業達6個月以上,經臺中市政府於107年7月11日命令解散,中區國稅局為利其稅捐債權之催收及執行,以多田公司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字第39號民事裁定選派相對人擔任多田公司之清算人。
㈡惟中區國稅局既為多田公司之稅捐債權人,若同時由所轄豐
原分局之代表人即相對人擔任多田公司之清算人,恐將造成債權人與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實質上同屬一人,致生利益衝突之情事;況中區國稅局稅捐債權之後續執行程序中,若由相對人同時代理多田公司清償,亦有違自己代理禁止及雙方代理禁止之法理。
㈢再相對人曾以多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參加臺中高分院
103年度重上字第190號訴訟,指定稅務員 林志成 為訴訟代理人。然多田公司於上開訴訟案件一開始,本於多田公司之整體利益,均係輔助債務人李淑如等人參加訴訟,相對人經選派為多田公司之清算人後,其訴訟代理人竟於107年12月12日庭期一反多田公司歷次陳述,使多田公司之立場遽行更易,全然秉承中區國稅局一造之意思及利益發言。
㈣另中區國稅局於107年10月18日以 李義正 等人對多田公司負
有債務,向李義正等人起訴請求代位受領給付或逕以自己名義取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79號受理。詎相對人以多田公司清算人之地位於107年12月7日參加訴訟後,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志成竟以多田公司債權人中區國稅局身分自居,全然出於維護該局利益之立場發言,率予否認借款人李淑如、 李淑瑢 以清償債務意思對多田公司所為之給付,使多田公司對中區國稅局所負債務於該部分金額範圍內未能歸於消滅,遲延利息不斷膨脹,損害多田公司之利益至鉅;更擅自代中區國稅局主張該案不在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90號請求範圍。
㈤綜上,相對人所代表機關之利益與多田公司或其股東、其他
債權人已生利益衝突之情事,自不適於擔任多田公司之清算人,否則恐有損害多田公司或其股東、其他債權人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當有解除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之必要。又聲請人為多田公司之股東,並已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多田公司2,900,000股之其中121,086股,持股比例達約4.18%。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多田公司之清算人陳金華,並聲請另行選派其他具會計、法律專長且與多田公司及其股東無利害關係之人擔任多田公司之清算人。
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多田公司之股東,並已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多田公司2,900,000股之已發行股份總數中,共計121,08
6股之股份,持股比例達約4.18%(計算式:121,086+2,900,
000×l00%=4.18%,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此有多田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附卷可稽(見聲證
1),核屬多田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多田公司清算人即相對人陳金華,形式要件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復按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定有監察人或股東聲請法院解任清
算人之明文,考其立法旨趣,當在於清算人依照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與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是其職務之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分配利益。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占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由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程序職能,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以保護公司及其股東、債權人之整體利益。
經查:
㈠多田公司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經主管機
關臺中市政府於107年7目11日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乙情,有臺中市政府107年7月11日府授經字第10707972960號函在卷可查,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多田公司自應行清算程序。然多田公司之章程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中區國稅局前即以其與多田公司具有利害關係,依公司法第322條向本院聲請選任清算人,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字第39號民事裁定審酌多田公司名下現無財產、多田公司之清算程序與稅務行政單位息息相關,而相對人為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具備稅法專業智識,並同意擔任清算人等節,因而選派相對人為多田公司之清算人,此亦有上開民事裁定存卷足參。
㈡聲請人於本件主張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無非係以
多田公司於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90號案件審理中,原係本於多田公司之整體利益,輔助債務人李淑如等人參加訴訟,相對人經選派為清算人後,竟於107年12月12日庭期一反多田公司歷次陳述,全然秉承中區國稅局一造之意思及利益發言云云。惟多田公司與中區國稅局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1月1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7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判字第485號判決多田公司判訴確定,即多田公司應補徵應納稅額44,657,731元,及罰緩44,657,731元,截至102年
11月14日止,中區國稅局對多田公司計有119,981,661元之稅捐債權。中區國稅局就前開多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應納稅額及罰緩於100年間向臺中行政執行署聲請強制執行,經該署於101年5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就多田公司對李義正等10人之借款金錢債權,禁止多田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李義正等10人向多田公司清償。李義正等10人於接受扣押命令後即 以渠 等並無積欠多田公司金錢債權聲明異議。多田公司對中區國稅局有前開稅捐債務卻怠於對李義正等10人行使消費借貸借款返還請求權,中區國稅局為保全稅捐債捐,乃以自己之名義,代為行使多田公司之權利,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受理,多田公司並於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90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輔助中區國稅局而為訴訟參加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則中區國稅局既係代位行使多田公司之權利,中區國稅局與多田公司於上開民事案件之利害關係即屬一致,多田公司於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90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輔助中區國稅局而為訴訟參加,自為當然。再者,中區國稅局對多田公司之稅捐債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已不容再為爭執,相對人雖同時為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之代表人及多田公司之清算人,然於上開民事案件中區國稅局就其所主張之稅捐債權與多田公司間實際上並無利益衝突之情事,如中區國稅局於上開民事案件勝訴,使中區國稅局於後續強制執行程序中得以請求李義正等人逕向中區國稅局清償,或由多田公司先向李義正等人清償,再由多田公司向中區國稅局清償,多田公司對中區國稅局所負之稅捐債務將因此減少,因稅捐債務所生之遲延利息亦因此減少,尚難認為對多田公司或其股東有何不利之情形(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多田公司除前開稅捐債務外,並無其他債權人,故本件不予討論是否有損及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此外,相對人代理多田公司向中區國稅局清償,乃專履行債務之行為,合於民法第106條但書之規定,聲請人主張若由相對人代理多田公司清償,有違自己代理禁止及雙方代理禁止之法理云云,洵非可採。
㈢多田公司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原
雖輔助李義正等人參加訴訟,惟李義正等人於該案不僅否認有向多田公司借款,並辯稱縱有借款,亦已向多田公司清償,此為該案最重要之爭執事項,李義正等人之抗辯均係減少多田公司債權之不利事項,足見多田公司與李義正等人於該案之利害關係實為相反。其中,李淑如、李淑瑢、 李孟宗 與多田公司於101年8月30日在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 林明煌林益源 與多田公司於101年9月11日在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雙方通謀虛偽成立多田公司早已清償之消費借貸債務,更經中區國稅局於103年間以渠等為被告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經本院於105年12月2日以103年撤字第2號判決確認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嗣經臺中高分院於106年11月15日以
106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7年3月14日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46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臺中高分院
103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點),益見李淑如等債權人曾虛偽假造多田公司之債務,實有不利於多田公司之行為。是以多田公司於上開民事案件輔助李義正等人參加訴訟反係不利於多田公司,相對人於臺中高分院
103年度重上字第190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撤回此部分之參加,應屬適當。
㈣至於中區國稅局於107年10月18日以李義正等人對多田公司
負有債務,向李義正等人起訴請求代位受領給付或逕以自己名義取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79號受理,相對人於107年12月7日代表多田公司參加訴訟後,否認債務人之清償,從形式上觀之,並非不利於多田公司之主張;且李義正等人如能證明確已清償對多田公司所負之債務,並對中區國稅局為給付,多田公司於清償範圍內對中區國稅局所負債務即不存在,實際上亦未損及多田公司之利益。聲請人主張多田公司之否認將使多田公司對中區國稅局所負債務於該部分金額範圍內未能歸於消滅,遲延利息不斷膨脹,損害多田公司之利益云云,應有誤會,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上開民事案件輔助中區國稅局參加訴訟尚
難認為有何與公司或其股東利益衝突之情形,或有何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規定之情事,本院認為尚無解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並選任其他清算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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