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7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嘉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3月25日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44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40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嘉佑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家豐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及上排2顆牙齒缺失之傷勢,造成告訴人生活諸多不便及身體上之痛苦,且被告事後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原審量處本件刑度過輕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復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及上排2顆牙齒缺失之傷害,且考量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再參以上訴人雖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是否達成調(和)解,以及是否賠償告訴人,雖可為量刑之參考,惟究非量刑之唯一依據,況原審亦已將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乙情,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之一,足徵原審已一併斟酌上開情節而為前揭刑之量定,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陳宏璋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444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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