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9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毓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國維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96號被告陳冠毓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毓(涉犯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張皓崴 素未相識,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八德路2段10巷,與張皓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拍打張皓崴之上開車輛之左後照鏡及以腳踹該車輛駕駛座旁車門,致令上開車輛之左後照鏡收折功能故障及駕駛座旁車門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皓崴。
二、案經張皓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冠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拍打告訴人之上開車輛左後照鏡及以腳踹其之車輛車門之事實。2告訴人張皓崴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畫面翻拍暨車損照片10張、估價單1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葉眉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