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678號原告 白慧燕 被告 高宇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間邀同原告為保證人,向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惟因被告未清償前揭貸款且避不見面,原告乃替被告償還積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82,814元,嗣被告僅陸續還款予原告共計83,735元,尚欠299,079元未還。爰依保證代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00元,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繳款紀錄、客戶催收紀錄、卓蘭鎮農會匯款委託書、兩造共同簽發之本票、行車執照、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支票、卓蘭鎮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閱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39條、第7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已依保證人之身分代被告清償上開貸款,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向債權人為清償後,該債權即移轉予原告。從而,原告依保證人代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