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聖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聖豪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聖豪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相隔10日,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已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拘役執行完畢等情,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55日,│100年5月21│臺灣高雄地│101年12月│同左│102年1月23│業於103年12││││如易科罰金│日下午2時│方法院101│20日││日│月19日拘役執││││,以新臺幣│40分許│年度簡字第││││行完畢出監││││1,000元折││6045號││││││││算1日│││││││├─┼───┼─────┼─────┼─────┼─────┼─────┼─────┼──────┤│2│竊盜未│拘役50日,│100年5月31│本院106年│106年11月│同左│106年12月││││遂│如易科罰金│日上午7時│度簡字第│7日││5日│││││,以新臺幣│前之某時許│2493號││││││││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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