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曨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曨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曨升因犯詐欺罪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曨升因犯詐欺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註│├─┼───┼──────┼─────┼─────┼─────┼─────┼─────┼───┤│1│偽造文│有期徒刑3月│105.10.25│臺灣臺中地│105.12.20│同左│106.01.23│(已執│││書│,如易科罰金││方法院105││││畢)││││,以新臺幣壹││年度中簡字││││││││仟元折算壹日││第2506號│││││├─┼───┼──────┼─────┼─────┼─────┼─────┼─────┼───┤│2│詐欺│有期徒刑5月│105.10.30│臺灣橋頭地│106.10.18│同左│106.10.18│││││,如易科罰金││方法院106││││││││,以新臺幣壹││年度簡上字││││││││仟元折算壹日││第1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