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0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陳祺璋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祺璋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3月29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然被繼承人以其所有土地及建物所設定之抵押債權尚未清償完畢,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陳祺璋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惟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祺璋生前住高雄市○○區○○里○鄰○○○路○○○號六樓,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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