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巫雙喜 再審被告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董武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是以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非前訴訟程序當事人無從提起或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1號、89年度台再字第6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僅當事人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非當事人不得為之,如非當事人提起再審訴訟,自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 潘清秀 及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並非當事人;又原確定判決於110年3月31日宣判,並於110年5月2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再審被告既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再審原告對其提再審之訴即非合法;且再審原告應自110年5月20日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即110年6月21日(110年6月19、20日為假日,順延至21日)前提起再審之訴始為適法,再審原告遲至111年8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原告所提聲請再審(理由狀)狀之收文日期戳章為證,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