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漢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漢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漢傑於民國105年5月23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鄉○○村○○路○○號居所出發,至彰化縣○○鄉村○村○○路○○○○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由東往西橫越山腳路,適 周翰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李漢傑因而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周翰廷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李漢傑、周翰廷均人車倒地,造成周翰廷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兩側膝蓋擦傷、右肩挫傷之傷害(李漢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周翰廷撤回告訴,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李漢傑明知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卻因其駕駛執照遭吊銷,恐遭警開單舉發,竟未施以必要之救護並報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翰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漢傑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翰廷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電子閘門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現場及機車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肇事後未予即時救護或協助,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因此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學歷,擔任焊接工,有父、母親、2個弟弟,已離婚,有2子女分別就讀國一、國二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