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庭瑜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庭瑜與告訴人 郭佳龍 曾為情侶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23時許,在其與告訴人位於嘉義縣○○市○○里○○○○000號之居所內,發現告訴人持用IPHONE廠牌手機與女子通話,因此懷疑被告與其他女子有曖昧情愫,一時氣憤,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將告訴人所有之IPHONE廠牌手機2支取擲於地,致該等手機之面板均因此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上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