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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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聲請人 陳建綺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李政昌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建台 債權人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介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建綺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土地銀行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職證明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7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