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旻泰 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蔡坤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參○○○○號)及子彈拾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暨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間,上網於不詳網站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共18顆(起訴書誤載為25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相約於新北市蘆洲區某處當面交易後,取得上開槍、彈而持有之。
二、甲○○與 羅明義 (綽號「 阿忠 」)、 高世明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甲○○覓得代號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0000000A)之泰國籍女子,將其安置於高世明承租之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B室之套房內,自106年1月6日起至
106年1月9日止,以該套房作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並由羅明義、高世明居中介紹男客(該2人涉嫌妨害風化等案件,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甲○○則安排0000000A在前揭套房居留及從事性交易,0000000A每次性交易向男客收取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200元,應予更正),而0000000A能分得其中1,300元,其餘性交易所得由甲○○、羅明義及高世明等人朋分,甲○○可分得每次性交易對價中之500元,0000000A於前開期間內接客計15人次。
三、嗣甲○○於106年1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和欣客運臺中朝馬站,因另案通緝遭警當場逮捕,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前,即主動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路電線桿旁,取出其藏放於廢棄輪胎內之改造手槍1支,報繳該手槍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另由其女友 陳昀靖 之母 蔡佳玲 將其在新北市○○區○○路及中山路口某處租屋處尋得而屬甲○○持有之子彈18顆(分別置放在2鐵盒內),交付警方,始循線偵得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 林佳鴻 於警詢證述(見偵卷一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證人0000000A、 范志維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36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6頁至第3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8頁至第第51頁、第64頁至第69頁),並有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18顆(經送驗試射已擊發7顆子彈,故僅餘11顆)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確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槍枝、子彈。再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9顆,鑑定情形如下:(一)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
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另含導火孔螺絲1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7日刑鑑字第1060008113號鑑定書、106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0811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87頁至第288頁、第297頁至第298頁),足證被告持有之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甚明。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8顆,應僅論以一罪,其以一持有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羅明義、高世明就事實欄二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載被告、羅明義、高世明為共同正犯,應予補充),而被告與其他成員共同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羅明義、高世明自106年1月6日起至106年1月9日為警查獲止,係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多次容留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
105年10月間,於「叢林玩客」網站購買道具槍及子彈共18顆後,在不詳處所,以電鑽將該道具槍之槍管鑽通,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復將子彈自行裝填底火,製成具殺傷力之子彈後而持有之,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等罪嫌等語,然: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於審判中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製造槍枝及子彈犯行,辯稱:扣得的槍枝、子彈是伊在網站上購買,伊並未改造等語。經查,被告雖由辯護人具狀表示坦承改造犯行,然陳報狀內容僅泛稱被告承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而被告於警詢時固供承:伊是於網路上以1萬4,000元購買道具槍,買回來的道具槍槍管只剩約2-3公分未通,伊就自己拿電鑽鑽通槍管,之後再把槍管裝回去至於子彈,伊也是於網路上以每顆80元購買子彈(未裝填火藥)20-30顆,買回來後再自己裝填火藥等語(見偵卷(一)第8頁反面),於偵查中供承:伊差不多是在105年10月底、11月初時上網買道具槍,伊改造的部分就是將槍管用電鑽鑽通而已,鑽通後就可以擊發了,子彈的火藥是伊自己裝填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10頁),惟被告對於其究係如何改造槍枝、子彈使之具有殺傷力過程,僅略稱:以電鑽鑽通槍管、子彈火藥是自己裝填等語,並未詳述其如何改造槍枝、裝填子彈火藥之具體細節,且本案並未扣得任何改造工具,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內容、陳報狀認罪之內容均未臻詳盡,真實性尚有疑義。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否認製造槍、彈之犯行,且本案並未扣得用以「製造」槍、彈之工具,被告辯稱並非其製造,並無顯不合常情之處,俱難認有何得以證明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此外,卷內復無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製造槍、彈犯行之證據,從而,本件既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非法製造槍枝、子彈之客觀積極證據,自難僅憑被告上開真實性不足之自白,即遽認被告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行。
3.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容有未恰,業如前述,然因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行,仍在起訴書所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此部分非法持有槍、彈行為,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代號0000000A之泰國籍女子係以旅遊名義入境臺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並基於以強暴、脅迫、恐嚇等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強迫方式,使人從事性交易等之犯意,自
106年1月6日至9日止,每次與0000000A見面,均隨身攜帶上開改造手槍,並使0000000A得以看見該改造手槍,若該0000000A不願性交易則動輒怒罵威嚇,使0000000A心生忌憚而與林佳鴻等男客持續從事性交易工作,於短短3日內即接客高達15人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監控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罪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利用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等罪嫌。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應召站員工,是0000000A主動聯繫伊,要來伊這從事賣淫工作,所以伊才於106年1月5日15時許將0000000A自 斗六 載回臺北,並開始從事性交易服務,收取的性交易所得都是交給綽號「阿忠」之男子,「阿忠」會指派不同人來領取,每次性交易金額為2,500元,賣淫女子收1,300元,200元給租屋人,1000元是伊跟「阿忠」對分等語(見偵卷(一)第9頁至第10頁),又於106年1月12日偵查中供稱:伊沒有介紹0000000A來台賣淫,伊第一次跟0000000A見面大約是在105年11月、12月時,當時她是在綽號「胖子」之人那邊從事賣淫。這次她來台灣,本來是替斗六那邊的人工作,但她傳LINE問伊在哪裡,伊原本以為她在泰國,她說她在斗六,說別人用伊的名字把她騙到斗六,伊就跟陳昀靖下去斗六將她帶上來臺北,並且賠對方1萬3千多元,帶她到新莊路222號5樓B室,時間大約是在106年1月5、6日左右,伊只負責照顧她生活起居,客人是由綽號「阿忠」之人負責,房子是由高世明租,她接一個客人收2500元,伊要給她1300元,剩下1200元阿忠會叫人過來拿其中700元,阿忠說其中有200元是要給租房子的高世明,所以伊跟阿忠各拿500元,伊並沒有用暴力脅迫她賣淫,也沒有把槍放在桌上跟她講話等語(見偵卷(一)第110頁反面至第111
頁),又於106年8月24日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威脅0000000A賣淫,也沒有每次都讓0000000A看到槍,伊有槍是怕有人找0000000A麻煩,且伊當時被通緝,伊沒有限制0000000A自由,還有拿鑰匙給她,監視器主要是讓0000000A也可以看外面的情形等語(見偵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之辯稱前後一致,且尚無顯違背常理之處,不能遽認其所辯為不實。另證人林佳鴻於警詢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有媒介、容留0000000A為性交易之事實,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2.0000000A於106年1月9日警詢時陳稱:伊在105年11月來臺灣觀光,因為要從事賣淫工作而認識被告及綽號「阿胖」男子,第二次是106年1月3日來臺灣,從事觀光及賣淫,被告有伊房間的鑰匙,被告跟其女友會買飯給伊吃,被告並沒有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伊接客,但被告來找伊時會把槍放在桌上,被告女友對伊口氣很差,但沒有對伊動手,伊大約在106年1月5日或6日晚上才住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B室之套房等語(見偵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然又於106年1月9日偵查中改稱:伊第一次來臺灣是來觀光,當時認識了一住在台灣的女性泰籍朋友,透過該泰籍女性朋友認識了被告及另一名比較胖的人,被告及那名比較胖的男子想透過伊介紹一些泰國女孩來台灣賣淫,那名比較胖的人有打伊,伊有報警,後來
106年1月3日伊又入境臺灣,被告和其女友先帶伊到一個地方住,後來在106年1月5日被告及綽號「 卡爾 」之男子,帶她住進新北市○○區○○路○○○號5樓B室,被告及「卡爾」有脅迫、逼伊接客,被告會幫伊買飯,伊看到被告身上有槍、炸彈之類的東西,所以不敢拒絕接客,接一個客人是2,500元,被告會給伊1,300元,伊有拿到7,00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再於106年
1月10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5年11月底來臺找朋友,她們介紹伊認識胖哥跟被告,胖哥想介紹伊賣淫,伊不願意,胖哥想跟伊發生關係,伊拒絕,胖哥還動手打伊,後來伊回泰國,被告知道伊家裡缺錢,被告騙伊來臺灣賺錢還債,伊不知道是賣淫,伊1月3日到臺灣後,被告要伊先休息,之後會幫伊安排工作,後來1月5日跟伊說,要伊準備好,會幫伊安排客人,伊說不願意賣淫,被告就亮槍給伊看,要伊不能拒絕,伊很害怕但沒有辦法求助,伊也沒有辦法打電話求救,被告跟伊說不能離開這個房間,有需要就告訴被告,被告會處理,因為伊一直拜託,被告有一次讓伊到住處一樓,但不能離開,住的地方只有室內電話,伊不知道要打給誰,被告跟其女友要伊不准離開,被告會露槍給伊看,伊覺得害怕,不敢求助也不敢離開,伊共接了約15個客人,伊不知道監視器裝在哪裡,但伊知道他們有在監視伊,被告本來答應伊接每個客人可以收1,30
0元,但是只有被告女友在同年1月8日給伊7,000元,伊來臺賣淫一個月只有拿到7,000元,被告動不動就亮槍逼伊賣淫,伊知道在臺灣賣淫是違法的,在臺灣也沒有朋友,不敢求助,伊曾經不想接客,但被告恐嚇伊不能拒絕等語(見偵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就證人0000000A於
106年1月9日於警詢時證述其來臺灣係從事賣淫工作,被告並無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伊接客等情,卻又於同日偵查中改稱被告身上有槍枝、炸彈類,及被告與「卡爾」有脅迫、逼伊接客等語,再於106年1月10日警詢時又稱伊不同意賣淫,是被告亮槍脅迫伊接客等語,證人0000000A為前開證述時已受警方保護,被告亦尚未到案,已能自由陳述,然其前後證述顯有歧異,且若如證人0000000A所述,其房間內有室內電話可以使用,其已有對外連絡之工具,被告若係以違反證人0000000A意願使其從事性交易,卻仍放置電話於證人0000000A使用之房間內,顯然有違常理,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證,證人0000000A之證述尚難以遽加採信。
3.如前所述,證人0000000A是否確實遭被告以恐嚇、監控方法使其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及被告有無有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均顯有可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事實欄二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監控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罪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利用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等語,依上述理由,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裁判。
(四)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另案應執行之拘役、有期徒刑之殘刑等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所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首,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員警乙○○於本院證稱:被告之女友是因槍擊身亡,我們因此判定被告有攜帶槍枝逃亡,逮捕被告時,有在其身上搜到彈殼,被告主動講說槍枝在朋友那邊,被告帶我們在找他朋友,他朋友帶我們去一個電線桿附近,起獲本案槍枝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經核與被告所辯係其帶同警方至臺中市清水區取出槍枝等情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雖由被告之女友係因槍擊身亡及員警在在被告之身體搜得彈殼等節,警方固得以主觀上懷疑被告有持有槍械之可能,惟此僅屬警方依其辦案經驗所為之推測,警方實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因此,於警方尚無確切之根據前,被告主動帶同警方,前往槍枝藏放地點,而報繳其持有之手槍,向員警坦承其持有本案槍枝,並經警當場查扣該槍,被告復於警詢坦承持有槍枝,則被告所為即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要件,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部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自首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就此部分論以自首,尚有未當。被告以其此部分所犯之罪,符合自首為由,提起上訴,此部分之上訴即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自為判決。
四、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指其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媒介外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並從中牟取利益,所為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科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就其犯罪所得7,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其量刑審酌之理由,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其量刑審酌事由云云,即無理由。且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僅科處有期徒刑1年5月,已屬從法定刑之低度刑予以量刑,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之智識程度非高、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非大,犯罪所得僅7,500元云云,而求為減輕其刑,其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科刑理由及定應執行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槍枝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對社會秩序及安寧之危害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持有槍枝之行為期間、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具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衡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撤銷改判部分(即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即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因未提起上訴,已判決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鑑定機關試射後所餘之子彈11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鑑定試射完罄之具殺傷力子彈7顆部分,其射擊後彈藥部分因擊發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子彈2顆、彈殼及彈頭各4個等物,未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