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博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4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博凱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本院一0八年度南司調字第五一七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周博凱透過友人 吳松昀 之介紹允諾協助 簡利安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確定)修復其所有具殺傷力之仿HK廠MP5K型衝鋒槍製造之槍枝(即改造衝鋒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簡利安遂於民國107年9月11日21時49分許,攜帶上開槍枝至吳松昀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吳松昀之父承租之麵店內,吳松昀再通知周博凱前往修復。周博凱到場後,即就上開槍枝加以檢視,周博凱本應注意隨時保持槍枝安全狀態及射程淨空,以避免誤為擊發傷人,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在未確認槍內無殘餘子彈之情形下,即扣上開槍枝扳機而擊發子彈1顆,擊中簡利安,致其受有右側胸部穿刺傷、右上肺葉穿刺傷、右側第4肋肋骨折、右側氣血胸、右側內乳動脈損傷、心包積液、第4胸椎脊椎神經損傷、第4胸椎橫突骨折、右側橫膈神經損傷及頭部異物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下肢癱瘓之傷勢,而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周博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偵1卷第37至44頁,偵1卷第33至36頁、第151至154頁)。
㈡告訴人簡利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偵1卷第7至8頁、第49至59頁、第69至78頁、第151至154頁)。
㈢證人吳松昀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訊中之證述(偵1卷第85至88頁、第89至93頁,偵2卷第27至28頁)。
㈣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卷第63至65頁)。
㈤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7年10月16日、107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2份(偵1卷第79頁、第83頁)。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簡利安遭槍擊案之勘察目錄、刑
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影本13張、證物清單(偵1卷第107至116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4款所明文。查告訴人遭被告疏未注意所擊發之子彈擊中,受有右側胸部穿刺傷、右上肺葉穿刺傷、右側第4肋肋骨折、右側氣血胸、右側內乳動脈損傷、心包積液、第4胸椎脊椎神經損傷、第4胸椎橫突骨折、右側橫膈神經損傷及頭部異物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下肢癱瘓之傷勢,已經喪失下肢行走之功能,應達到重傷害之程度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槍砲係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
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命,竟因友人吳松昀之引介而允諾協助告訴人修復其所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又疏未注意確認槍內無殘餘子彈之情形下,即扣上開槍枝扳機而擊發子彈擊中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害,所為並無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40萬元,並已賠償部分金額,其餘部分則分期給付,經告訴人表示如被告依條件支付賠償金,將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責任等節,有本院
108年度南司調字第517號調解筆錄1紙及公務電話紀錄2紙(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41頁、第43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目前與母親、妻子、3名未成年小孩同住,從事修理機車工作,暨其素行、犯罪情節、手段、過失程度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忽大意,而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顯盡力彌補所生損害,詳如前述,應有悔悟之情,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