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總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側背包壹個、咖啡色皮夾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綽號「竹篙」之成年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多件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本案與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性質上相同,被告明顯有對刑罰之反應力特別薄弱的情況,且若予以加重本案之最低本刑,亦無過苛之情況,是從罪刑相當原則而論,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憑藉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恣意下手行竊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實屬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及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考立法理由,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目的是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避免個案中被告實際上並未直接或間接享受犯罪所得利益,或是因執行沒收或對犯罪所得追徵價額之認定上,相對於該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付出之司法資源顯不成比例,影響整體公共利益。
㈡被告犯罪所得咖啡色側背包1個、咖啡色皮夾1個,迄今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均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犯罪所得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提款卡、軍人
識別證、軍人身分證,雖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惟社會上常見之竊盜案其作案目的在於取得金錢、財物花用、變賣,其餘證件類贓物的處理方式多為丟棄,是難認被告有直接或間接的享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利益,且該等物品之價值在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參以估算,在價額追徵上自然會有相當困難,考量本案的犯罪手段,且已沒收上揭價值較高失竊物,足以剝奪被告犯罪利得等情狀,認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737號被告杜總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號9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毀損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乙、丙、丁、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甲、乙、丙、
丁、戊5案,嗣經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並於107年4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竹篙」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1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對面空地,由綽號「竹篙」之人以不明物體打破 羅吉利 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放於車內之咖啡色側背包1個、咖啡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500元、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各1張、健保卡3張、信用卡、提款卡數張、軍人識別證、軍人身分證各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上開物品均未扣案。
二、案經羅吉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吉利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辨識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竹篙」之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綽號「竹篙」之人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情形為何,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黃莉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