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福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應更正記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99年間,復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50.8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508),已遠超出百分之0.05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終因注意力無法集中,失控自撞圓環護欄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