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家財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原告戴O鈞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 律師
馬健嘉 律師 李權儒 律師被告陳O君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 律師
洪珮珊 律師 李佳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萬7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1萬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擴張為請求382萬8,488元,核原告之訴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兩造復未能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二第318頁),依據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10年7月9日提起離婚訴訟,嗣於110年8月1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其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本件以110年7月9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2萬8,488元,暨自家事擴張聲明暨陳報六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訴外人即被告繼父甲○○委託被告代為購買、保管,並非被告之婚後財產,不應列入分配;另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購買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貸款272萬9,121元,則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55頁,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02年12月9日結婚,被告於110年7月9日提出離婚起訴,兩造於110年8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並以110年7月9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基準日(下稱計算基準日)。
(二)附表一編號1至16為原告於計算基準日之現存婚後積極財產。
(三)附表二編號1至20、24至45為被告於計算基準日之現存婚後積極財產。
(四)兩造於計算基準日均無現存婚後消極財產。
(五)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清償婚前所購買系爭房地貸款金額272萬9,121元。
(六)原告母親乙○自其佳冬鄉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下稱佳冬鄉農帳戶)及佳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佳冬郵局帳戶)共匯款170萬元至訴外人即原告哥哥戴O弘之 華南 商業銀行佳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戴O弘華南銀行帳戶)後,由戴O弘連同帳戶內之10萬元,共計轉帳180萬元至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華南銀行帳戶)。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購買系爭房地貸款之婚前債務金額應以若干計算?
(二)系爭股票是否屬被告於計算基準日之現存婚後積極財產?
(三)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2年12月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應以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日即110年7月9日為準計算雙方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購買系爭房地貸款之金額應以92萬9,121元計算:
1.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如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對於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清償系爭房地貸款金額為272萬9,121元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被告主張上開金額全數均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則辯稱清償系爭房地房貸金額中180萬元之金錢來源係由乙○佳冬鄉農會帳戶、佳冬郵局帳戶及戴O弘華南銀行帳戶轉帳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且係作為戴O弘取得系爭房地1/2所有權之條件,並非以被告之婚後財產清償,並提出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戴O弘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88至397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函查乙○佳冬鄉農會帳戶及佳冬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亦有佳冬鄉農會113年6月25日屏佳農信字第1130000233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儲字第1130040687號函暨檢附之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三第39至107頁)附卷可佐,且兩造對於乙○自佳冬鄉農會帳戶及佳冬郵局帳戶共匯款170萬元至戴O弘之華南銀行帳戶後,由戴O弘連同其帳戶內之10萬元,共計轉帳180萬元至原告華南銀行之帳戶亦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審酌上開證據內容,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係於104年6月4日移轉登記予戴O弘,而戴O弘自同年8月起由其華南銀行帳戶分四次轉帳共180萬元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後,其中有三筆各10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均係於同日即轉帳支付系爭房地貸款;另一筆10萬元則係於12天後轉帳支付系爭房地貸款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96至397頁),足認原告主張清償系爭房地貸款金額中180萬元之金錢來源係由乙○及戴O弘提供,並作為戴O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1/2之條件一節,應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乙○自佳冬鄉農會帳戶及佳冬郵局帳戶匯款給戴O弘之金額應為原告提供,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經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我自己在菜市場賣雞鴨,有做過回收,也做家庭代工縫製衣服,自己種蔬菜販賣,還有種檳榔的收入,在佳冬郵局3張各100萬元的定存是上面的收入陸陸續續累積下來的,系爭房地250萬元的頭期款是我支付的,剩下350萬讓原告自己繳納貸款,後來兩造結婚,居然去增貸200萬元,我先生曾經說如果照他們這樣處理,這房子最後一定會被他們賣掉,當時我及戴O弘也都住那裡,為了要保住房子,所以我要求原告要把1/2的產權登記給戴O弘,因此解約100萬元的定存,當作是戴O弘取得產權之代價,後來也陸陸續續用帳戶裡面的金錢轉20萬、10萬元的金額讓原告去繳納貸款,總共拿多少錢我現在不記得了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49至153頁)在卷可稽,並衡以乙○於佳冬鄉農會帳戶及佳冬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其存款亦維持一定數額,且94年起即開始有定存之紀錄,期間曾有3張各100萬元之定存單,是綜合前述交易明細及證人之證述內容,原告主張清償系爭房地房貸金額中180萬元之金錢來源係由乙○佳冬鄉農會帳戶、佳冬郵局帳戶及戴O弘華南銀行帳戶轉帳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且係作為戴O弘取得系爭房地1/2所有權之條件,並非以被告之婚後財產清償,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堪值採信。
4.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收受自戴O弘華南銀行帳戶轉帳之180萬元,即屬原告婚後所得,並與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混同,故原告以該180萬元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亦屬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戴O弘華南銀行帳戶轉帳180萬元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並作為戴O弘取得系爭房地1/2所有權之代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雖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收受該180萬元,然審酌上開第一筆轉帳還款100萬元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時間密接,且後續轉帳與還款時間密接,金額也相符等情,該180萬元亦應屬原告於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乃屬其婚前財產之變形,況此180萬元既均用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於計算基準日已不存在,更無納入被告婚後財產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5.綜上,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清償婚前所購買系爭房地貸款金額272萬9,121元,惟其中180萬元並非被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自應予以扣除,故本件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購買系爭房地貸款之金額應以929,121元計算(計算式:2,729,121元-1,800,000元=929,121元),並應納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三)系爭股票屬被告於計算基準日之現存婚後積極財產:
1.被告辯稱系爭股票為甲○○委託被告代為購買、保管,並非被告之婚後財產,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就此固據提出甲○○苓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60至370、440至468頁)為證,惟上開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有該等款項數額之提領,不能認所提領款項係用以交付被告,況自金融帳戶提領金錢之原因及用途多端,更難僅憑甲○○自92年起至112年近20年間郵局或銀行帳戶內所登載眾多之提款紀錄,即可辨別何筆款項係供委託被告代為購買系爭股票。復經本院函查被告102年12月9日至110年7月9日購買系爭股票資料,被告係於「104年11月至12月間」分六筆買進附表二編號22之中鋼股票;附表二編號21之開發金股票則係「107年6月6日」始開始購買;而附表二編號23之中信金股票扣除被告以員工身份申購匯入,僅有於「104年12月7日」、「107年8月10日」分兩筆買進,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保結投字第1130006578號函暨檢附之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494至498頁)在卷可稽,以上開系爭股票購買日期與被告自行彙整提出甲○○郵局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之日期(見本院卷二第360至370頁)相互勾稽比對,毫無任何日期相符或相近之提領紀錄,則被告購買系爭股票之金錢是否係甲○○所交付,已屬有疑。
2.又被告另傳喚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媽媽是朋友,從被告幼稚園時我們就同住,我從60幾年就在裕豐報關行工作,一直做到我68、69歲退休,到現在我退休應該有6、7年了,薪資有慢慢調,到我退休時薪資大約4萬多元,以前是拿現金,後來就匯款,都是匯入我的華南銀行帳戶,我每個月都有投資股票,投資中鋼、中信金、中華開發,從92年就叫被告幫我買股票,每個月5號前給被告2、3萬元至110年7月大約交了3、4百萬給被告,其中包含退休時勞保領的185萬,都是以現金交付,主要是投資中鋼、中信金、中華開發金,我不夠錢時會跟被告要錢,我們不會特意去講,她給我的哪一筆錢是否為股票的紅利,每個月她都會給,大約是給我2、3萬元,印象中是從搬去美術館之後,比較有固定在給我,之前就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8至538頁),衡以證人甲○○與被告長年共同生活而形同家人至親,其證詞已難認無偏頗之虞,而甲○○證述係於92年即開始委託被告購買股票更與前述系爭股票購買日期不符,且關於上開甲○○帳戶提領金錢之用途,亦經被告自陳:金錢使用的用途,並不是全部都是購買股票,有包括給付房貸等(見本院卷二第514頁),足見甲○○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亦包括共同生活費用等需求,是被告主張系爭股票係屬甲○○委託其代為購買、保管,並非可採。
3.再者,被告亦曾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因為我是中信金的員工,我們有持股信託,我們依照各人的職等,可以購買公司的股票,這些就是我購買的股票,這些股票是我從98年7月任職後,每個月由公司直接從我應領薪資內扣款2萬元購買,這些費用都是由公司直接固定代扣,因為我在106年2月15日有離職,所以就會把原來在中信金的員工持股匯撥到集保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2頁),益足證附表二編號23之中信金股票應為被告以員工身分認股並由其每月薪資扣款而購買取得甚明。
4.綜上,互核上開證據資料及被告與甲○○之陳述,被告主張系爭股票係甲○○委託其代為購買、保管,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殊難憑採,故系爭股票仍應屬被告於計算基準日之現存婚後積極財產。
(四)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311萬73元:
本件兩造於計算基準日之現存婚後積極財產及價值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價值為191萬9,572元;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價值為813萬9,717元,且兩造均無負債(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多於原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622萬145元(計算式:8,139,717元-1,919,572元=6,220,145元),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金額應為311萬73元(計算式:6,220,145元÷2=3,110,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1萬73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被駁回而失其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表一:原告於計算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編號種類項目價值(新台幣)1存款中華郵政陸軍官校郵局(帳號末3碼:287)69,540元(本院卷一P415)2存款中華郵政佳冬郵局(帳號末3碼:419)829元(本院卷一P393)3存款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台幣帳戶(帳號末3碼:952)18,628元(本院卷一P53)4存款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外幣活期帳戶(帳號末3碼:432;美金411.34元)11,376元(本院卷一P377)5存款華南商業銀行(帳號末3碼:635)55,253元(本院卷一P461)6股票南紡157股4,333元(本院卷一P421)7股票日盛金555股7,160元(本院卷一P421)8股票中石化6,000股83,100元(本院卷一P421)9股票燁輝2,000股72,900元(本院卷一P421)10股票聯電225股11,745元(本院卷一P421)11股票映泰5,000股125,000元(本院卷一P421)12基金東森4,000元(本院卷一P423)13汽車車牌0000-00000,000元(本院卷二P514)14保險南山人壽美年發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06元(本院卷二P66)15保險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137元(本院卷一P565)16保險新光人壽保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PJH000000)000,444元(本院卷二P94)17其他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即清償系爭房地貸款)929,121元合計:1,919,572元附表二:被告於計算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編號種類項目價值(新台幣)1存款中華郵政高雄西甲郵局存簿儲金(帳號末3碼:151)51,895元(本院卷一P261)2存款中華郵政鳳山三民路郵局定期(帳號末3碼:586)33,220元(本院卷二P246)3存款中國信託臺幣活儲帳戶(帳號末3碼:679)42,033元(本院卷一P267)4存款中國信託證券活儲帳戶(帳號末3碼:279)6,778元(本院卷一P267)5存款中國信託(1)外幣活期帳戶(美金2.14)(帳號末3碼:805)(2)外幣定期存款(美金3,425+1,628+2,002.51+2,160.8+3,549)353,062元(本院卷一P269、271、273)6存款中國信託(1)外幣活期帳戶(澳幣5.85)(帳號末3碼:805)(2)外幣定期存款(澳幣14,502+3,267.38+2,438.62+6,318)543,638元(本院卷一P269、271、273)7存款中國信託外幣活期帳戶(歐元2885.12)(帳號末3碼:805)93,536元(本院卷一P269)8存款中國信託外幣活期帳戶(日幣100.302)(帳號末3碼:805)27元(本院卷一P269)9存款中國信託外幣活期帳戶(南非幣41.59)(帳號末3碼:805)80元(本院卷一P269)10存款凱基商業銀行(新臺幣)346,855元(本院卷一P329)11存款凱基商業銀行(歐元8.45)274元(本院卷一P329)12存款凱基商業銀行(美元1794.44)49,625元(本院卷一P329)13股票興富發2,100股94,500元(本院卷一P303)14股票陽明467股91,299元(本院卷一P303)15股票玉山金807股21,143元(本院卷一P303)16股票元大金2,000股51,100元(本院卷一P303)17股票台新金19,775股318,378元(本院卷一P303)18股票台新戊特40股2,144元(本院卷一P303)19股票第一金16,655股377,236元(本院卷一P303)20股票上奇1,000股48,600元(本院卷一P303)21股票開發金56,000股767,200元(本院卷一P303)22股票中鋼7,000股266,350元(本院卷一P303)23股票中信金45,907股(46505股-598股=45907股)1,042,088元(本院卷一P303)24基金不動A340,644元(本院卷一P305)25基金雄鷹新興市場債A30,141元(本院卷一P303)26機車車牌000-0000(廠牌gogoro)20,000元(本院卷二P514)27汽車車牌000-0000000,000元(本院卷二P336)28機車車牌000-00000,000元(本院卷二P338)29機車車牌000-00000,000元(本院卷二P338)30機車車牌000-000000,000元(本院卷二P338)31保險國泰人壽添美利美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美元7,138元)197,401元(本院卷二P70)32保險元大人壽享美利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LCHN017613,美元10,773元)297,927元(本院卷二P86)33保險郵政安平二倍保障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322元(本院卷二P55)34保險安聯人壽定期壽險(保單號碼PL00000000)00,741元(本院卷二P59)35保險安聯人壽萬世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PL00000000)00,693元(本院卷二P59)36保險安聯人壽萬世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PL00000000)00,992元(本院卷二P59)37保險安聯人壽寶健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PL00000000)0,657元(本院卷二P59)38保險安聯人壽寶健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PL00000000)0,069元(本院卷二P59)39保險安聯人壽寶健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PL00000000)0,570元(本院卷二P59)40保險中國人壽50Q3-傳富一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N0000000)00,965元(本院卷二P53)41保險中國人壽50Q3-傳富一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N0000000)00,514元(本院卷二P53)42保險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0,574元(本院卷二P62)43保險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564元(本院卷二P62)44保險新光人壽澳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澳幣10412.64)213,355元(本院卷二P94)45其他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即清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貸款)1,897,527元(本院卷二P320)合計:8,139,7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