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全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①第4、5行「清除」後均補充「、處理」、②第5-6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應補充為「與 林嘉恩 (綽號「包子」,已歿)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聯絡」、③倒數第2行「。」前應補充「陳盈全則可收取林嘉恩所交付每車新臺幣(下同)1,000元」(參院卷第37頁),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自白(見院卷第37頁、第52頁、第5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傾倒者均為營建混合廢棄物等,有督察紀錄、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尚無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情形,即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
」、「清除」、「處理」3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且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其與林嘉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竟違反規定而為之,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知錯態度,兼衡其角色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暨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健康欠佳(參院卷第54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取共犯林嘉恩交付每車1,000元,上開期間分不到10萬元、應該有9萬元乙節,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37頁),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計算之,認定其犯罪所得為9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