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82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正隆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62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又於97年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
4月9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路段之路邊,飲用自行購買之保力達藥酒加米酒4杯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擬返回位於高雄市左營區義民巷101號之住處,而於途經該路與元帝路交叉口時,因行車搖晃而為巡邏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正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照片1張(見偵卷第3、9至10、17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偵卷第20頁)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在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危及往來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又其前於96年、97年及99年間,因酒後駕車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惡習不改,於最後乙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逾1年,再為本案犯行,顯然前揭偵審及科刑教訓未能令其知所悔悟,嚴重輕忽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法治觀念薄弱,若不處以重刑,不足令其警惕以避免再犯,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幸本件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害,尚無具體危害發生,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稍屬過重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足使被告記取教訓,深切反省以免再犯,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